最高法院对“争议标的”定义的新解读
在签订合同时,合同各方通常会约定争议解决途径,如诉讼或仲裁。但当争议涉及管辖权时,《民事诉讼法》提供了指引: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管辖权。然而,合同履行地的定义曾引发广泛讨论,尤其是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份裁定为这一问题提供了明确的界定——争议标的,即诉讼请求指向的具体合同义务,从而减少了关于履行地的分歧。
首先,明确约定的履行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优先于无约定或模糊情况下的判断。《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如果合同有明确的履行地约定,将按照约定执行;否则,根据合同性质区分,如货币给付、不动产物权转移等。
在《民诉法解释》出台之前,《合同法》提供了补充规则。新的解释引入了“争议标的”这一概念,引发了关于如何依据给付货币等行为来确定履行地的深入探讨。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争议标的的解读存在多种观点。主要分歧在于是根据诉讼请求、合同义务的本质,还是合同的固有特征来判断。例如,郝伟案中基于合同类型,辰阳公司案和德通公司案则聚焦于诉讼请求对应的具体义务。
案例分析中,张伦亮与燕士闻的合同纠纷中,燕士闻作为货币接收方,其北京市朝阳区住所地成为合同履行地。然而,法院判决的多样性显示,争议标的的确定并非一蹴而就,涉及不同法院对“争议标的”不同理解的应用。
最高法院在2019年的判决中,明确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争议标的被视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款项,即使未有书面合同。这在荆州市沙市区法院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案例中有所体现,法院在判断时考虑了合同履行的本质,而非简单地以接收货币地作为唯一依据。
司法案例(2019)最高法民辖61号案对争议标的的认定提供了一定的指导,统一了实践中争议标的判定的标准。例如,长沙中级法院在易淑江与星通汽车公司的纠纷中,通过引用最高法的法律适用,确认垫付医疗费的义务并非金钱给付,从而改变了履行地的认定。
当合同未明确管辖权与履行地时,法院会依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及相关解释,结合合同的性质和诉讼请求指向的义务,确定合适的管辖法院。对于租赁、买卖、信息网络交易、施工合同等特定类型,有特定的履行地规定,需要严格遵循相关法律规定。
总的来说,最高法院的这一裁定为合同履行地的判定提供了有力支持,使得司法实践中的争议标的认定更加明确和统一。理解和适用这一标准,对于合同纠纷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