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2018修正)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发展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四条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供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供水范围内的供水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水务局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六条 本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第七条 本市实行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八条 对在本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市规划、水务、地质矿产、环境保护部门编制本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第十条 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

  (一) 符合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 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

  (三) 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第十一条 以地表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水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市水务局办理取水许可。第十二条 严格保护地下水源。

  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 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 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

  (三) 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

  (四) 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第十三条 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局和同级城市规划、建设、卫生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对饮用水水源实施保护和管理。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第十四条 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本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六条 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第四章 供水设施保护第十七条 在供水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 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 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 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 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十八条 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并设置保护范围的永久性识别标志。

  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管渠、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活动。第十九条 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有关情况;建设工程施工时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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