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钱不出力,出力不出钱,三类股东如何合理分配股权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9-10-26
既出钱又出力,为啥还不是公司股东?

北京君同集团——首席股权咨询师:耿小武

公司股东向公司之外的人转让其股权时,未向公司其他股东征询意见,其他股东也未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对于股权受让人来讲,单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对价的行为,因突破了法律对优先购买权的保护,而不能取得公司股东资格。

因此,无论对于股权转让人还是受让人而言,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均应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否则将对各方的权益造成损害。本文就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进行阐述。

01
基本案情

甲公司系经工商局核准于 2009 年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 200 万元,股东为庞二和黄三,庞二、黄三分别认缴出资额为 120 万元和 80 万元。

2011 年 1 月,李一和庞二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甲公司合作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1、李一出资 100 万元作为装修及的投资,10 万元作为房租押金,20 万元作为前三个月的投入费用;

2、从签订协议之日起,李一享有甲公司 50% 的股权,及参与公司一切事务的处理。同日,李一向庞二账户上汇款 130 万元(李一称其中 100 万元是股权转让款,其余30万元用于公司的经营)。

2011 年 10 月 19 日,李一向黄三发出函件,称其从庞二处以 100 万元价格受让甲公司 50% 的股权一事,以及李一已经参与了甲公司的实际管理,因甲公司和庞二至今仍未将李一登记为股东,故李一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法院询问黄三意见,请黄三如实告知等。该函件寄给了黄三在上海市青浦区某处 188 号的地址,而黄三实际长期定居新加坡。

各方之间争议产生,李一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确认其为甲公司股东。

02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认定李一的诉请证据不足,故驳回了李一的诉讼请求。李一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法院观点

1、《合作协议》是否为股权转让协议,或具有股权转让的性质

从《合作协议》签订的主体来看,系李一与庞二两人签订的,从协议的内容来看,约定了李一支付相应的对价,从而享有甲公司 50% 的股权,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在协议签订当日,李一即向庞二的银行账户上汇入 130 万元,李一明确该款包含协议约定的 100 万元股权转让款以及用于甲公司经营的 30 万元,虽然庞二称该 130 万元系李一归还之前的借款,但其对借款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庞二的陈述不予采信。

法院进而认为,李一已经向庞二履行了股权转让的付款义务,且涉案协议签订后,双方曾到工商部门欲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在李一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庞二也表示李一确实通过出资购买甲公司股权的方式从而参与到甲公司的经营中。此外,庞二确实在甲公司拥有 60% 的股权,有条件转让其中 50% 的股权,因此法院认为,双方对转让庞二在甲公司 50% 股权的意思达成一致,李一和庞二签订的涉案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股权转让协议。

2、其他股东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李一受让股权后应否成为公司的股东。

涉案《合作协议》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庞二向李一转让甲公司 50% 股权而签订的,该合同已经成立。根据公司法规定和甲公司的章程约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庞二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员李一转让股权时,应由庞二在股权转让前正式书面通知另一股东黄三,征询黄三的意见,以保障黄三行使优先购买权,现庞二明确其并未正式通知居住在新加坡的黄三,李一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认定黄三已经明确放弃对涉案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虽然李一与庞二签订了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但鉴于黄三未放弃优先购买权,且征询黄三对涉案股权转让意见的法定义务应由庞二承担,因庞二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向黄三通告的义务,即庞二不能证明黄三已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或以默许的方式放弃优先购买权,在此情况下,李一主张其已受让股权,应为甲公司股东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回答被网友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