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甲取得位于某市某镇的林木采伐权。2010年初,甲与乙、丙三人签订成立“奋进林木企业”的协议,约定共同采伐林木。协议约定,甲以其拥有的林木采伐权为投资,乙丙以成立林木厂所需投资金为投资,税后利润按4:3:3比例分配,合伙经营期限为5年。经营过程中由于资金融通不畅,对A公司欠款10万元,与此同时,乙因炒股亏欠B公司5万元。2010年底,乙丙未经甲的同意,约定丁以出资的形式入伙,且丁以交付资金投入生产。甲发现后不同意其入伙,遂请求有关部门解决。2011年初,A、B公司分别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执行该合伙企业的财产来偿还自己的债权。由于该企业经营不善,丙提出退伙,甲乙不同意,丙擅自搬走了该企业的部分机器设备,使企业经营进一步恶化。于是,该企业经营被迫中止,因债务关系引起诉讼。
问:(1)甲乙丙三人对出资范围的约定是否有效?为什么?
(2)丁的入伙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3)人民法院可否执行该合伙企业的财产分别偿还A、B的债权?
(4)丙强行退伙给企业造成的损失应如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