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1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和《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保障及监督活动。第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应当坚持科学管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和协调本市涉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重大事项。
  轨道交通沿线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负责做好区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相关服务、保障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协调、解决相关问题。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监督管理,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进行行业指导、监督,其所属的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监督工作。
  市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轨道交通运营治安秩序及反恐工作,对消防、安检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城管、城乡建设、安监、卫生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相关工作。第六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承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主体责任,做好轨道交通运营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建立健全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控制体系,制定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保障运营安全。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有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法律规定和安全知识,提高市民的安全意识。第二章 安全设施与保护区管理第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在进行工程项目建设时,应当同步建设以下轨道交通安全设施、设备,确保其功能符合运营安全的需要:
  (一)报警、灭火、逃生、站台门、防汛、防爆、反恐、紧急疏散照明、应急通讯、应急诱导系统等安全、应急设施设备;
  (二)安全、消防、人员疏散导向等标志;
  (三)视频监控系统;
  (四)警务用房、警用标志及相应的通信、防暴等装备。
  紧急情况下需要乘客操作的安全设施、设备,应当醒目标明使用条件和操作方法。第九条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轨道交通线路竣工总平面布置图报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和市公安机关轨道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消防部门备案。第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检查检测,保障设施、设备的正常完好。
  安全设施、设备规范标准发生变化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调整。安全设施、设备无法满足运营安全实际需要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和市公安机关轨道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消防部门的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设备及时进行整改。第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提出轨道交通运营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具体范围,报市国土规划部门批准: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外侧10米内;
  (四)水底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150米内。
  市国土规划部门应当将批准后的安全保护区范围向社会公布,并向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海事局、长江航道局和市城乡建设、城管、水务、港航海事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及区人民政府通报。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运营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的,由运营单位研究提出具体方案报市国土规划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在轨道交通运营线路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需要行政许可的,市国土规划、城乡建设、城管、公安消防、水务、港航海事等部门和单位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就申请人的规划设计方案、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包括监测方案)书面征求运营单位的意见,并根据运营单位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对技术复杂的或者对轨道交通安全有影响的作业,相应行政许可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告知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和运营单位: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敷设管线、挖掘、钻孔、爆破、桩基施工、地基加固;
  (三)打井、挖沙、采石、取土、堆土、疏浚河道;
  (四)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
  进行第一款所列作业,不需要行政许可的,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规划设计方案、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包括监测方案)书面征求运营单位的意见。
  运营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技术审查意见并予以回复,同时将审查意见报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