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8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殡葬管理工作。
  革命烈士、华侨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制定殡葬工作规划,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规划。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城管、工商、价格、卫生、国土资源、林业绿化、环保、水利、建设、民族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推进殡葬改革,负责本单位、本辖区的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认真执行殡葬法律、法规,引导公民科学、文明、节俭办丧事。第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维护和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第六条 本市为实行火化的区域。本市居(村)民和暂住人口死亡后遗体均应当火化。第七条 尊重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10个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不得强迫他们实行火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信教公民为办理丧事举行的宗教活动,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第八条 城镇居民办理丧事活动须在殡仪馆、殡仪服务站进行。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院太平间的遗体管理,严禁擅自接运遗体。
  不得在医疗机构内设置悼念场所和进行悼念活动。第九条 在丧事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放、使用、焚烧、抛撒冥币、纸钱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
  (三)制造噪声污染的;
  (四)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第十条 建设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经营性公墓(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民政、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同意,按法定程序报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骨灰堂),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报批。第十一条 非殡葬服务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性殡葬活动。
  殡仪馆和殡仪服务站应当对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火化等提供文明、优质服务;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应当定期消毒,保持卫生,防止疾病传播。第十二条 应当火化的遗体,其所在单位或亲属应在24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由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安排殡仪专用车辆,按约定时间、地点运送遗体。
  因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出本市的,须经市民政部门批准,由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安排殡仪专用车辆运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办遗体运送业务。第十三条 本市遗体火化后,骨灰应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安葬在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
  (二)存放在经营性骨灰堂和农村公益性骨灰堂。
  (三)树葬、深埋不留坟头和抛撒等。
  骨灰领取和发放,须凭《火化证》和骨灰存放手续或者公墓入墓手续,或者市民政部门同意的其他骨灰处理方式的手续。
  骨灰六个月无人领取,按无主骨灰处理。第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和存放骨灰,管护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第十五条 禁止在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区建造坟墓。
  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地区的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他均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第十六条 经营性公墓墓穴、骨灰堂、骨灰存放格位的经营认购活动须在殡仪馆、经营性公墓(骨灰堂)及其他规定的场所内进行。
  严禁传销和炒买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第十七条 经营性公墓墓穴、骨灰堂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须办理续用手续,超过两年未办的,按无主墓穴、骨灰处理。
  墓穴面积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