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4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四、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五、将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组织协调政府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和生育服务保障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六、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删去该条第二款。七、将第九条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民政等部门,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纳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八、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维护居民、村民计划生育合法权益,引导居民、村民参与计划生育工作。”九、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落实对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奖励规定,接受驻地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十、将第三章和第四章合并为一章,章名修改为:“生育调节与奖励保障”。十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本市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对育龄夫妻开展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妇女怀孕后,应当向夫妻任意一方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本市采取财政、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十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公民,享受婚假十日。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的生育假(产假)的基础上增加生育假(产假)六十日,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产假。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三周岁以下期间,用人单位每年给予夫妻双方各十日的育儿假。

  “农村居民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奖励。”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本市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市和区人民政府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托育服务工作实施方案,建立工作机制,推进托育服务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