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4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经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作,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不可移动文物包括: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塑像等;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第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和社会捐赠专门用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多元化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资金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资金支持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第七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媒体、司法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众文物保护意识。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保护不可移动文物的义务,发现破坏、损害不可移动文物的,有权进行劝阻,并且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第九条 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对本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核定、登记和公布工作,制定本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市、县(区)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设置专门机构或者安排专人负责管理。第十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规划勘测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第十二条 市、县(区)国土部门在土地储备时,应当告知本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入库的土地开展文物核查和考古调查、勘探,出具核查意见,所需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在依法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前不得入库。

  已入库的国有土地在划拨、出让时未进行文物核查和考古调查、勘探的,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告当地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开展文物核查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文物部门应出具调查勘探意见书,相关部门依据调查勘探意见书办理审批手续。
  文物主管部门可依法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在建设工程范围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第十三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设有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的,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未设有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的,属于国有的,其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属于非国有的,其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但所有人和使用人有合法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所有人不明确、无使用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与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与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