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4-08-28

第三十一条,违反条例第八条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需改正,属出版物的需停止销售,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条例十三、十五、十六规定,未按要求申请强制检定或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需停止使用,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条例十五规定,未取得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需停止生产或营业,封存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条例十五第二款,销售重要计量器具未备案的,需停止销售,限期改正,逾期可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条例十七第四款,计量检定人员伪造数据、出具错误数据、违反规程、使用不合格标准器具或无资质检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可吊销证书,构成犯罪需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第二项情形的,所在单位需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条例十九规定,配备和使用计量器具不符合规定的,需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条例二十一规定,定量包装商品标注不真实、清晰的,或规格数列不符合规定的,需停止生产,限期改正,逾期可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条例二十六规定,进行禁止行为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或收缴相关证书,可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条例二十七规定,未通过计量认证出具检测数据的检测机构,需停止相关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质量技监稽查大队或区、县质量技监局执行,制造重要计量器具的处罚由市质量技监稽查大队执行。


第四十一条,质量技监局及稽查大队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需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扩展资料

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是2000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计量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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