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海超设枪案解果如何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4-10-20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林阳。地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进波,女,1989年5月3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申海亮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泽坤,男,2009年1月9日出生。系被害人申海亮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文书,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申海亮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玉香,女,1967年11月9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申海亮之母。
诉讼代理人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玉霞,女,1987年7月1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申军亮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希敏,女,2009年10月26日出生。系被害人申军亮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东保,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系被害人申军亮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相云,女,1957年7月12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申军亮之母。
诉讼代理人王长清,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任海超,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9月22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许聿委,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9年10月2日被逮捕。2010年5月13日经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崔义民,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日被逮捕。2010年5月13日经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东,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肇事车车主。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海超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许聿委、崔义民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0)安龙法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在上诉、抗诉期满后,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诉讼当事人,并听取了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任海超酒后驾驶川B78859号轿车载着被告人许聿委、崔义民,行驶至安鹤公路龙泉镇李潘流村附近时,与申海亮驾驶的无牌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摩托车驾驶人申海亮、乘坐人申军亮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海超没有停车而是将车开到龙泉西上庄村崔义民家门口,在崔义民的帮助下,任海超、许聿委二人将肇事车右前轮胎换掉。之后,在许聿委的指引下,任海超将车开往安阳市开发区一修理厂。2009年9月4日,许聿委支付修车费用将车从修理厂开走。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任海超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申军亮、申海亮无责任。2009年9月25日,被告人崔义民到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
另查明,肇事车辆川B78859号捷达轿车的车主是四川省江油市义新乡书房村梁东,该车为非营运车辆。2009年8月10日梁东将该车以每天150元的价格租给许聿委,租期35天,梁东共收取费用5200多元。梁东为川B78859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09年11月4日止,投保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之责),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14日止。
民事赔偿部分,经龙安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许聿委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许聿委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任海超、许聿委、崔义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供述,证人李××、李××等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证言,肇事车车主梁东关于租车并收取租车费用的证言,另有尸检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投保单以及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任海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许聿委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崔义民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被告人任海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进波、申泽坤、申文书、邢玉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5057.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玉霞、申希敏、申东保、张相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6467.6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东在5200元限额内,承担与被告人任海超共同赔偿的责任。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费用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合计210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与被告人任海超共同赔偿的责任。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告人任海超醉酒无证驾驶,且系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任海超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许聿委、崔义民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一案,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事实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0)安龙法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第四、五、六项判决。即:四、被告人任海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进波、申泽坤、申文书、邢玉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5057.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玉霞、申希敏、申东保、张相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6467.6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东在5200元限额内,承担与被告人任海超共同赔偿的责任。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费用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合计210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与被告人任海超共同赔偿的责任。
二、将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和晓璞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马 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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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个回答  2014-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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