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的第三章 燃气经营许可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6-06-01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管道燃气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及其颁发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并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作出决定。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个的,可以依法采取其他公开、公平的方式作出决定。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招标等工作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组织实施方案征求省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实施。
第十三条 从事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
(二)与特许经营供气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偿债能力;
(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管理、安全及工程技术人员;
(四)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五)具体的经营方案;
(六)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或其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授予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区域、范围及期限;
(二)供气的起始日期、质量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及调整办法;
(四)燃气设施的权属与处置权限;
(五)燃气设施、设备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责任和应急供气要求;
(七)股东及股权变化的处置;
(八)履约担保;
(九)终止特许经营权的情形;
(十)特许经营权终止后资产等相关事项的处置;
(十一)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特许经营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年。
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条例有关规定编制的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投资、建设、经营和服务;
(二)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接受有关主管部门对经营成本、产品、价格、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四)将年度经营计划及经营情况等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收回特许经营许可证,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进行招标等工作,确定新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并组织实施临时管理:
(一)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转让或者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擅自抵押保障供气的设施、设备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实施临时管理期间,被收回特许经营许可证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接受临时管理,保障正常供气。
第十八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
(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四)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五)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气设施;
(六)相应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过燃气专业培训的操作人员;
(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八)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方可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
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并具备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五)、(六)、(八)项条件。
第二十条 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在高速公路服务区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具备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三)、(四)、(五)、(六)、(八)项条件。
第二十一条 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和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无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或者无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第二十三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
上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