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9)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公司经营活动,加强对期货公司监督管理,保护客户合法权益,推进期货市场建设,根据《公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期货公司,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审慎经营,防范利益冲突,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第四条 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关联人不得滥用权利,不得占用期货公司资产或者挪用客户资产,不得侵害期货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按照自律规则对期货公司实行自律管理。
  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依法对客户保证金安全实施监控。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业务终止第六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除应当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二)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5人;
  (三)具备任职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第七条 期货公司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二)净资产不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有负债低于净资产的50%,不存在对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确定影响的其他风险;
  (三)具备持续盈利能力,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出资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且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负债资金等入股期货公司;
  (五)信誉良好、公司治理规范、组织架构清晰、股权结构透明,主营业务性质与期货公司具有相关性;
  (六)没有较大数额的到期未清偿债务;
  (七)近3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八)未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九)近3年作为公司(含金融机构)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未有滥用股东权利、逃避股东义务等不诚信行为;
  (十)不存在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持有期货公司股权的情形。第八条 期货公司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二)信誉良好,不存在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未逾3年的情形。
  间接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自然人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第九条 期货公司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股东不适用净资本或者类似指标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在技术能力、管理服务、人员培训或营销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强优势;
  (三)具备对期货公司持续的资本补充能力,对期货公司可能发生风险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具有妥善处置的能力;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非金融企业入股期货公司成为主要股东或者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有关规定和相关指导意见;
  (二)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为境外股东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的金融机构;
  (二)近3年各项财务指标及监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
  (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期货法律和监督管理制度,其期货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监管合作备忘录,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四)期货公司外资持股比例或者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得超过我国期货业对外或者对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开放所作的承诺。
  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或者合法取得的人民币出资。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