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教育督导条例(2021修订)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0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包括:

  (一)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三)对本行政区域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组织开展评估监测。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教育督导委员会。教育督导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能,负责审议教育督导重大事项和年度工作计划,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解决教育督导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和区县(市)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承担教育督导日常工作。

  市和区县(市)教育督导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统称教育督导机构。市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区县(市)教育督导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区县(市)教育督导的年度工作计划、重大事项和督导结果应当及时向市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配备与教育督导任务相适应的人员,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保障教育督导工作独立、有效开展。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督导工作的需要配备督学,建立督学动态更替和补充机制。

  督学包括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专职督学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任命。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督学,按照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管理规定晋升。兼职督学由市和区县(市)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督导工作的需要聘任。

  督学任命或者聘任的条件、程序以及任期等有关事项,依照国家和省教育督导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对督学开展培训,支持督学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和交流活动,提高督学履职能力。新任督学上岗前应当接受培训。

  督学具有法律、法规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予以回避。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教育工作职责实施督导:

  (一)贯彻落实国家教育方针政策以及执行落实教育法律、法规情况;

  (二)制定和实施教育发展规划情况;

  (三)统筹推进学前教育优质普惠、义务教育优质均衡、普通高中特色多样、职业教育提质培优、高等教育内涵提升、民办教育规范建设、特殊教育多元融合、终身教育开放便捷、校外培训机构诚信办学等情况;

  (四)教育综合评价改革、教育民生项目实施、教育执法以及突发事件处置等情况;

  (五)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与使用情况,办学条件的保障与改善情况;

  (六)校长队伍建设、教师配备以及待遇保障情况;

  (七)协调推进学校教育、社会教育、家庭教育情况;

  (八)社会广泛关注的教育热点难点问题解决情况;

  (九)高质量教育体系建设等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坚持立德树人、实施思政教育和素质教育,以及党建和党建带团建队建、教师队伍建设、教育经费管理、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配备管理等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情况加强督导。

  根据各级各类学校的特点,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分类督导:

  (一)幼儿园的科学保教、规范办园、教职工待遇保障等情况;

  (二)中小学校对学生权益平等保障、学生学业负担减轻、招生办学行为规范等情况;

  (三)高等院校的人才培养、学科建设、毕业生就业、服务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能力等情况;

  (四)职业院校的专业设置、产教融合、校企合作、毕业生就业等情况;

  (五)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财政性教育经费使用、课程设置、教职工待遇保障等情况;

  (六)社区教育学校的开放与资源开发共享、服务重点人群和满足基层群众需求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