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与私法的价值取向

我老婆要 演讲
就是这个题目 我也不懂法
能不能帮忙找点素材

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

毫无疑问,公法和私法都共享着自由、安全、秩序和正义等价值追求。但是,要探讨公法的价值,就意味着首先承认了公法与私法的区分。进一步来说,要从整个法的价值体系中来区分什么是公法的价值,什么是私法的价值,就意味着承认这两者之间在价值上必定存在一定的差异。如果不具备这个前提,必然是将公法价值和私法价值相混淆,甚至和法的价值相混淆,对现代公法的价值研究不仅没有意义,也失去了可能性。本文认为,两者之间的差异性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在法的目的价值层面两者存在一定区别。比如民法和经济法基本上都承认存在效益这个目的价值,但对效益的具体理解并不相同。在民法中,效益着眼于增加个别交易的效率,提高其经济效能,强调保护交易主体对市场的充分利用。个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是民法的基本要求。而在经济法中,效益则强调对社会总体效益的追求,它要求个人经济行为与社会总体经济发展合拍,认为个人利益的实现程度并不重要,倒是个人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对整个国民经济的影响有特殊意义。可以说,“民法注重保护个人经济理性,而经济法则要实现社会经济理性。”

第二,在法的评价标准价值层面两者存在较大差异。公法的目的价值中必然包括公共利益,私法的目的性价值中必然包括个人效益。这就决定了公法在其评价标准层面的价值主要是确认或协调公共利益和个人公正之间的冲突和矛盾,而私法则主要是确认或协调各种个体间的价值冲突和矛盾。比如,公平是解决各种价值冲突时的一种评判标准价值,但体现在公私法中存在一些差异性。在民法中,公平强调机会公平,以抽象的人格平等为假设条件,给每个经济主体以同等待遇。“民法对公平价值的评价所取的参照系总是个别化的,它总是通过具体分配过程中对社会公平的维护,而无法将泛化的非特定的不平等的评价纳入自己的评价体系。”而在公法中,考虑到人道主义和社会福利等公共利益的因素,一般将结果公平作为价值取向,认同分配差距在经济意义上的合理性,同时兼顾社会意义上的合理性。例如,刑法“担负着社会保护和人权保护的双重使命,刑罚的适用必须在被告人所犯罪行和应处刑罚之间寻求一种平衡,也就是建立罪刑之间的价值均衡”。

第三,在法的形式价值层面两者几乎完全不同。“相对而言,法的目的价值总是居于主导地位,评价标准与形式价值都是为一定的目的价值服务的”。[29]而由于公法和私法服务的目的价值存在一定的差异,导致各种部门法之间“形而下”的形式价值差异更加巨大。比如,为了服务于“效率”这一目的价值,即刑法为了有效实现社会保护的目的,刑罚具有了如惩罚、威慑、改造和安抚等一系列的形式价值。私法同样服务于“效率”这一目的价值,但其具体的形式价值大不相同。如商法为了实现效率,其对商事行为的规定就体现出简捷、规范、程序和明确等一系列的形式价值。[31]而环境法为了实现效率的目的性价值,其规定就具有了经济效益、环境安全、生活舒适等一系列的形式价值。[32]当然,这种巨大差异性在很大程度上可能是由部门法调整对象的差异性所决定的。

总的看来,公法和私法的价值差异越往“形而下”则越大。在法的目的价值层面两者差异最小,在法的评价标准价值层面差异更大,而在法的形式价值层面则最大。并且,由于社会观念多元分化,法的价值也具有一种多元性,所以公法价值与私法价值之间永远不可能完全达到一致,相交于一个共同的“价值原点”,而只可能在某种层面上形成一种“价值共识”。总而言之,公法与私法价值的差异是现实存在的,两者之间的区分值不仅有必要性,而且有可能性。

参考资料:http://www.sd-law.gov.cn/sdlaw/site/detail.jsp?id=7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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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09-03-21
  中西法律——公法与私法的差异探讨
  2008年02月28日 星期四 10:17
  法产生于夏朝,当时称为“禹刑”,它最初主要是用来对付异族的反抗,是胜利了的民族强加于失败者的专横意志。因此刑罚异常残暴,表现为奴隶制“五刑”(墨、劓、刖、宫、大辟)。刑在氏族内部是镇压的工具,在氏族争战中表现为对外诛伐的武力。三代的刑、秦汉的律,乃至唐律和明、清律仍然是刑法典。这说明,中国古代的法律一开始就与权力有缘而与权利无关,法律被看作是束缚和控制人的手段,这种狭隘性排除了法的民事功能,这并不是说它不能调节民事关系,而是说它不能离开国家、离开刑罚来处理民事关系。《唐律疏议》十二篇堪称中国封建法律的典范,其特点是法律条文以刑为主,民事法律行为和道德行为也做刑事化处理,如:“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唐律疏议户婚律》),又如:“诸侵巷街、阡陌者,杖七十。若种植垦食者,笞五十。各令复故”(《唐律疏议杂律》)。中国法的这种公法性质压抑了人的个性,束缚了人的解放,也限制了法和社会的发展。
  而在西方,古希腊、罗马国家的法是在氏族内部斗争及其改革过程中形成的,是各种社会力量相互妥协的结果。古希腊的人们把法看成是一种全社会的调节器,一种确定权利义务的尺度和保障权利的手段。法律一开始就被区分为公法、私法,分别调整不同的社会生活领域。如:“用人为的方法变更水流,以至他人财产受到损害时,受害者得诉赔偿。”(《十二铜表法》第8条)又如:“树的高度已达十五尺,为了不使它的阴影影响邻地,邻地所有人可诉请赔偿。”(《十二铜表法》第9条)由于法在雅典、罗马的早期形成过程中代表并等同于国家全部的政治制度,因而法的观念便与中国截然不同,它的内涵和外延都比中国的法观念(以刑为中心)更为丰富和广泛。它不仅包含具体规则、规范的内容,还拥有正义、平等、道德的含义,像中国古代的“刑”只是它内容中的一个部分,且所占比例较小。因此,法在西方从来就有广泛性和普遍性的特征。另一方面,雅典和罗马国家的形成与发展正是通过一次次对法的变革来实现的,是社会妥协的结果,法在西方具有了社会进步的杠杆作用,也是历史本身进步的表现。

  公法和私法区分的意义在于,它们可以对社会和成员的双重品格进行一个恰当的定位。私法是公法的基础,私权是公权的基础,公权源于私权的代理、委托。公法、私法都具有法律共同的价值,但他们各自的对象和作用的领域不同,私权的出现意味着承认个人平等独立,私权神圣,公权是为私权服务的,要防止公权的滥用。所以,在古罗马“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表现在“每一个发展过程必有大量的个人权利和大量的财产从家庭审判庭中移转到公共法庭的管辖权之内” 。而中国古代则无公法、私法的划分,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基本上是公法文化、刑罚文化居于绝对优位,法律在事实上也被认为只具有公法性质。由于国家的宗法伦理性,家族义务也深深渗入到所谓“公法”的领域中。中国古代社会是把本应适用于政治国家的公法用来调整市民社会中的法律关系,比如,官员任职须避父祖名讳,若在职期间父母亡故,法律则规定丁忧,违者均有刑罚。这种家族义务与国家义务的混而不分正好反映出中国古代公、私法不分的传统。

  由于公法、私法不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大异于西方法律文化,其典型特征是其个人独立人格之缺失,个人平等自由之不可得,个人的地位,只能存在于家、族等群体与等级之中。法律要求于每一个人的,首先是对于社会(家族、国家)的各种绝对义务,它主要表现为要求与禁忌,同时它又没有或很少地赋予其权利。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由于公、私法不分,从而法律不能够也不可能以维护社会成员合法利益,维护其精神安宁,激发每个社会成员的积极性、主动性为出发点,从而使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不能以“权利”为本位,它只能朝着远离现代理性法律文化的轨道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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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法自治原则基本理论浅析

  〖内容摘要〗
  本文是我在完成民法总论部分的学习后,总结归纳我所学关于私法自治原则的基本知识写成的。全文阐述了私法自治原则的概念、产生发展、主要内容、缺陷以及其与国家强制、法律行为等的关系问题。

  一、私法自治的基本概念

  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各种规范的总称。根据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可以分为公法和私法。公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以权力服从关系为基础的,并以国家或公共团体作为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为原则,宪法、刑法、行政法都是属于公法的。而私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以自由平等关系为基础,我们所学的民法就是私法。公法既然是以权力服从为基础,就没有什么个人自由意思可言,也没有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反的是,私法恰恰是以个人自由意思为指导思想的,并以对应的权利义务为基本原则。也正是因为私法尊重个人自由意思,所以使得私法自治原则无论是在传统私法还是现代私法中都具有重要地位,是最高的指导原则,成为了民法的三大奠基石之一。这一原则即是我国民法基本原则中的自愿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所谓私法自治,又称意思自治,顾名思义是指当事人依其个人的自由意志创设、变更和消灭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民事活动。在这一原则之下的法律,并未预设当事人应当遵循的强制规范,只是承认当事人依其自由意思所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效力并予以保护。

  二、私法自治的产生

  民法的很多原则、理念以至制度都能从罗马法中找到其产生、形成的渊源,私法自治原则也不例外,它也是导源于罗马法的。但这种导源只是间接的而非直接的,换言之,罗马法孕育了私法自治原则的思想和精神,但并未提出私法自治的概念,并未将其抽象为私法原则。事实上,私法自治在产生时更准确的说法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说”(Theory of Autonomy of Parties),正式提出这一学说的是十六世纪的法国法学家查理·杜摩林。十六世纪的法国一方面仍处于封建割据状态,各省立法极不一致,习惯法仍占主要地位,而另一方面资本主义工商业有了相当的发展,尤其是地中海沿岸各港口已与南欧及亚洲、非洲的一些国家有了频繁的商业交往,因而经常发生各地习惯法在适用上的相互冲突,一地商人与国内其他地方商人、国内商人与他国商人进行商业交往或发生商业纠纷时应适用哪地、哪国法律便成为越来越突出的问题,并成为商业发展的制约因素。为了解决这一新问题,查理·杜摩林顺应形势发展的要求,提出应适用由当事人自主选择的一个法律来调整他们之间的契约关系、解决他们之间的经济纠纷,这一主张立即受到商人们的欢迎,并逐渐为整个社会所接受,后被人称之为“意思自治”学说。他认为],对于合同应适用双方当事人都愿意让该合同受其支配的那种习惯法;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选择哪个习惯法,则应推断其默示的选择法的意思。当事人可以以明示的方式选择契约的准据法,即在合同中订立法律适用条款,或在争议发生后达成选择适用某国法律解决其纠纷的协议;也可以是默示的选择,即在当事人未订立法律条款或达成法律选择协议的情况下,如果发生纠纷,由受案法院根据某种理由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意思进行推断。无论是明示的选择还是默示的选择,其遵循的主旨都是当事人意志决定论,即当事人有权依其自我意志作出自由选择,当事人的自我意志可以而且应该成为约束契约关系的准则,当事人可以而且应该对依其自我意志作出的选择负责。该学说的法律价值在于:一方面有利于当事人根据自己选择的准据法预见其法律行为的后果,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另一方面有利于契约争议的解决,节约交易成本。可见,私法自治原则是顺应当时经济发展需要产生的,最初目的是为了解决使用习惯法的冲突。

  三、私法自治的内容

  私法自治原则具体到民法上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所有权自由,《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该原则中可以看出,只要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所有人可自由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二是结社自由,即组织社团的自由。这里的社团不是指我们平时所说的社会团体,而是指以社员为其成立基础的法人(人的组织体);公司、银行是典型的营利社团,工会、商会是典型的公益社团。三是遗嘱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从私法自治的产生我们就可以看出,这一原则产生之初就是为了解决契约争议,确立合同准据法。所以,最后一项内容也是最重要的一项内容就是契约自由,即合同自由。下面就来具体阐述契约自由
  (一)主要内容
  契约自治原则,即当事人得依其自主决定,经由意思合致而规范双方的法律关系。契约因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一方当事人自己受该契约约束,并同时约束另一方当事人。它包括:
  缔约自由,即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与他人缔结契约合同;
  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即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与何人缔结契约合同;
  内容自由,即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合同的内容;
  变更或解除的自由,即当事人可以经由自由协商变更或解除契约合同,或可自由决定是否行使约定的、法定的解除权解除合同;
  方式自由,即当事人有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
  争议解决方式自由,即当事人可以经自由协商,以确定双方争议解决的具体方式是提起诉讼还是申请仲裁。
  (二)作用
  缔约自由及相对人选择的自由,使得交易经由个人意思决定,体现了自由竞争原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自由及自由竞争是资源配置的最有效的手段,将劳力与资本集中到能产生最大效益的地方,如由“政府”的强制干预,反而导致低效率的资源分配及利用。
  内容自由之下,当事人只要不违反法律规范和公序良俗,就可以依自由的意志订立契约合同,这充分体现了交易的灵活性。
  在方式自由之下,当事人订立契约的程式手续都简化了,比如动产买卖契约就是不要式契约即口头的合意也是有效的。这有利于促进了经济活动的发展。

  四、私法自治原则的缺陷

  首先,私法自治是建立在平等原则的基础上的。平等有两个含义:即法律上的平等和事实上的平等。法律上的平等是指一切自然人、法人在法律人格上的平等及其内在意志的自由、自愿,故又被称为抽象的平等或形式上的平等。而事实上的平等,顾名思义是指当事人实际进行经济行为、实现自由意志的机会和能力基本接近,也叫实质上的平等。受罗马法影响,法律一直以来都是把人抽象地当作契约主体,不分自然人与法人、生产者与消费者、大企业与小企业而异其待遇,把法律上的平等等同于事实上的平等。然而在实际生活中,法律上的平等与事实上的平等经常是背离的,二者的一致只是偶然的或假设的理想状态。比如在雇用合同中,劳方与资方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平等的,但显而易见,双方在事实上是不可能平等的,因为劳方除了劳动力以外一无所有,他不得不订立雇佣合同,唯一的自由是决定与谁订立合同。当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进行交换时,处于弱势的一方基于客观需要的压力而签订合同,合同双方的给付就会在法律上失去平衡,优势一方的意志就会淹没弱势一方的意志,事实上的不公平就会出现。
  其次,在契约自由中也存在很多隐藏的弊病。一是完全凭借自由竞争也是不可能的,过于理想化。一定的竞争后,由于经济利益的驱使必然就会产生垄断,这时候所谓的缔约自由和相对人的选择自由也就不可能存在。二是内容自由在体现交易灵活性的同时,也带来了契约正义的问题,即由当事人自由缔结的契约会不会背离公平正义的要求。三是在方式自由带来交易简化的同时,给交易的安全性造成了很大的障碍。特别是口头合意有效的情况下,一旦双方发生争议,一切无凭无据,第三人就无法探究真相了,即使是人民法院碰到这种问题也很棘手。

  五、自治中的强制

  私法自治原则虽然是市场经济所必需的,但是从上述的缺陷中可以看出,如果单实行这一原则在一定程度上确实会给社会带来一些弊端,单靠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是不能完全、自动加以协调的,因此,现代民法在坚持这一原则的同时,做出了各种限制性的规定。对意思自治原则的一般限制有:(1)法律性质上的限制。当事人只能选择有关国家的任意法,不能避开应该适用的有关国家的强制法;被选择的法律是实体法,而不是冲突法。(2)当事人主观意念上的限制。当事人的主观意志必须是善意和合法的。(3)选择主体上的限制。为保护弱者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不适用强者一方所选择的法律。(4)国内的公共秩序上的限制,即不能同国内的公共秩序相抵触。
  然而,矛盾就在这里。传统上私法自治与国家强制是两个对立的概念。自治是从理性经纪人的假设出发,相信每个人会作出最有利于自己的决定而经由自由交易,有限资源即可在最低成本下产生最大利益。而国家扮演的角色,不是公共利益的界定者,也不是市场参与者,而只是单纯财产权的界定者及市场秩序的维护者,包括对经济活动中产生的争议,作出裁决。国家管制的理念,或者从市场机制在某些领域会失灵出发,国家不仅参与市场而且干预人民的市场行为。表现在法律上,自治规范与管制规范一为裁判法、技术法,一为行为法、政策法,两者有本质的不同。那么该怎样理解这个问题呢?
  实际上,各种私权及基于自由意思形成的法律行为建构私人间的法律关系与国家管制的理念不但不对立,反而有某种微妙的牵连。民法中的许多强制规范源于刑法、行政法等公法中的规定,它对法律行为的控制仅止于法律和公序良俗,对事实行为的控制也只能扩张到法律和善良风俗,所谓“强制规范”并不是“管制人民的私法行为,而是为私法自治提供了一套游戏规则,从另一个角度支撑了私法自治。现代的私法自治和国家管制从来就不是壁垒分明的,民法本身就是国家管制的辅助工具或替代。以下要论述的意思表示、法律行为和私法自治的关系中将提到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的问题,这也是自治中强制的体现,从中也可以更好的理解强制这个问题。

  六、意思表示、法律行为与私法自治

  私法自治赋予当事人以自己的意思从事民事行为的权利,而这种自由意思又需要借助于一定的行为表达出来。表意人将自己希望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现与外部的行为,这就是民法上的意思表示。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的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行为。由此可知,法律行为是实现私法自治的手段,而意思表示又是法律行为的方法。当事人要实现私法自治,必须借助于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中又必须包含当事人的以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为目的的意思表示。
  私法自治要达到的是两层效果:一是达到当事人在意思表示中想要的效果,发生一定私法上的效果——法律行为的成立;二是达到在法律上有效力的效果——法律行为的生效。前者是直接由意思表示上升而成的,而后者是意思表示的终极效果。所以私法自治要解决两个问题(1)意思表示怎样上升为法律行为;(2)法律行为如何生效。
  第一个问题其实就是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问题。成立要件,即法律行为的构成部分,它包括一般要件(必要部分)和特别要件(特定部分)。一般要件有三:(1)当事人,即从事法律行为的民事主体(2)标的,即有具体确定或至少可以确定的内容(3)意思表示。这些都是一切法律行为所共通的。而对于某些特定的法律行为,还有要式(必须履行一定方式)和要物(必须有交付行为)等特别要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只要具有了以上的要件就可以上升法律行为,达到当事人想要的效果。
  第二个问题则是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问题。生效要件,是指法律行为本身以外的效力要件,它其实是在成立要件的基础上附加了产生法律效力的要求。它也分为一般要件和特别要件。(1)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基本要素,具有健全的理智才能作出合乎法律要求的意思表示。所以,当事人即表意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从事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则上不能独立实施民事行为。限制行为能力及无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未经法定代理人追认,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他们可以独立实施单纯获利的民事行为。(2)标的要适法妥当,即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适法——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是为了防止列举式的规定难以涵盖一切可能的不合法情况的弊病,增强法律控制法律行为合法性的涵盖面。妥当——社会生活广泛、经济往来繁多、情况复杂,法律不可能将一切情况都规定无遗,所以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是立法的最后一道防线。(3)意思表示真实——当事人是在意志自由的前提下进行意思表示,且当事人的内心意思与外部表示行为相一致。将它作为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正是为了贯彻私法自治原则。对于这一点,法律已规定意思欠缺(意思和表示不一)和意思瑕疵(意思表示不自由)的非常态情况,这里就不多赘述了。

  七、小结

  我国一直就是个缺乏私法传统的国家,又由于经济上长期的计划经济,所以私法自治的发展较之其他国家和地区还比较落后,所以强调私法自治有着更为重要的作用。从现行的《民法通则》就可以看出,还是存在过多的政府干预的色彩。比如,前面说的民法对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限制仅止于法律和公序良俗,而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还附加了“国家政策”和“经济计划”的内容,如第6条和第7条的规定,这明显是长期的计划经济的导致的。我们现在正在建设和完善社会主义法治,法治社会应是以权利为本位的社会的。任何人的权利都是神圣的,所以要保护私法自治,公法不宜过多干涉和限制。而要在我国现行体制下实践私法自治原则,首要的就是必须建立不以改变人民的行为为目的,仅为司法者提供一套方便操作、易昭公信裁判规范的自治法。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在这方面已先行一步,而物权法的初稿也已出台,新中国第一步民法草案也提交审议了,这至少说明我们已经有了长足的发展。

参考资料:http://hi.baidu.com/optical/blog/item/d6e0f31fcebf340e304e15a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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