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义务教育条例的第七章 法律责任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6-05-29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和寄宿制学校的;
(三)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建设学校的;
(四)未定期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场地的安全性能进行勘查、鉴定并及时组织维修、改造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维护学校周边秩序和安全职责的;
(六)未依法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接收学生的区域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的;
(二)未采取措施组织和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或者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的;
(三)将学校划分为重点和非重点的;
(四)未执行国家和省确定的教学制度、教育内容、课程设置的;
(五)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第六十八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一)通过任何考试、擅自附加条件选拔新生入学或者将其作为编班依据的;
(二)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三)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控制学生辍学和动员辍学学生复学的;
(四)开除学生或者责令学生转学、退学的;
(五)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
(六)划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或者擅自设立实验班的;
(七)违反课程设置规定或者选用未审定的教科书的。
有前款第二、四、六、七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教师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从事各种有偿补习活动或者动员、组织学生接受有偿补习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组织的教师交流和支教安排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价格、审计部门根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截留、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七十一条 擅自闯入校园,寻衅滋事、结伙斗殴,侵犯师生人身权利,或者侵占、哄抢、损毁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第七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按时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十三条 对招用或者变相招用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的用人单位,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用人单位将适龄儿童、少年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依法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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