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方便群众生活,维护首都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以下简称务工经商人员),是指无本市常住户口,暂住本市从事劳务、经营、服务等活动,以取得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的外地人员。
  外地来京受聘从事科技、文教、经贸等工作的专业人员,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市对务工经商人员实行规模控制,严格管理,加强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首都城市功能和城市建设、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及城市基础设施的承受能力,提出务工经商人员总量控制要求,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措施落实。第五条 务工经商人员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六条 务工经商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首都社会秩序。第七条 务工经商人员在首都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 本条例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外来人员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和本区、县务工经商人员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专门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务工经商人员以及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务工经商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接受其咨询,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协助有关机关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理;
  (四)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权。
  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数量较多的系统或者单位,经市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可以设立专门机构,进行管理。
  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协管人员。第十条 本市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房地产管理、税务、计划生育、城建、规划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加强对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组织,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机关做好务工经商人员的宣传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专门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第十三条 本市对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章 管理和检查第十四条 本市对务工经商人员严格执行《暂住证》制定。
  务工经商人员到达本市后,必须按照户籍管理规定持本人身份证以及其他有效证明,育龄妇女需同时持婚育状况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对符合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核发《暂住证》。
  未取得《暂住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劳动行政机关不予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第十五条 本市对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许可证制度。
  单位和个人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必须取得房地产管理机关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公安机关核发的《安全合格证》,禁止非法租赁行为。第十六条 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发现承租人有违法或者其他可疑行为,应当立即向有关机关报告。第十七条 本市对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实行《外来人员就业证》制度。
  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必须持《暂住证》和其他有关证件向本市劳动行政机关申请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作为在本市务工的有效证件。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招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必须经过劳动行政机关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手续。禁止私自招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第十九条 职工需求量大的系统和单位,应当通过在外地建立劳务基地,按计划、有组织地招用外地务工人员。第二十条 本市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行业、工种、用工要求等,由市劳动行政机关确定。第二十一条 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持《暂住证》和经营场地合法证明以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进行税务登记。
  外地来京人员承包、租赁、使用本市企业或者商业、服务业的门店、摊点、柜台、场地等进行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