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的质量,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应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州(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工作。

  卫生、教育、农业、林业、环保、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第五条 实验动物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实验动物质量标准分为四级:一级为普通级,二级为清洁级,三级为无特定病原体级,四级为无菌级(包括悉生动物)。

  实验动物的质量监控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国家、行业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第二章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人员第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设立实验动物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对实验动物项目的管理和对动物实验伦理审查。第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并经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实验动物管理的各项规定。第八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参加实验动物相关专业的继续教育;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的岗位特点和专业水平评定、晋升其专业技术职务;组织技术工人参加技术等级考核。第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对从事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每年组织身体健康检查,确保工作人员的安全。第三章 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第十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省科学

  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 《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 》 ,并在许可范围内进行相关活动。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保种、引种、繁育、供应、运输和经营。第十一条 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或者国家认可的保种单位、种源单位;

  (二)实验动物的生产环境设施符合国家对不同等级实验动物的标准要求,具有保证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质量的基本检测手段;

  (三)实验动物饲料、笼具、垫料、饮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

  (四)具有保证实验动物质量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第十二条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国际、国家认可的品种、品系和标准的繁育方法,其生产的产品应当取得质量合格证或者品质鉴定证书。

  鼓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申请建立保种或者种源基地,培育实验动物新品种、品系。第十三条 动物实验需要使用野生动物的,应当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实验动物的建设项目和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动物实验,应当依法进行环境评价。第十四条 不同来源、品种、品系,不同实验目的及其他可能相互影响的实验动物,应当分开饲养。

  实验动物饲育室和实验室应当分开设立。第十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寄生虫学、营养学的要求和饲育环境的国家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监测。操作过程和监测数据应当具有完整、准确的记录。第十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在供应、出售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时,应当出示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提供质量合格证或者品质鉴定证书。

  质量合格证应当标明实验动物或者相关产品的名称、等级、数量、质量检测情况、购买单位名称、出售日期等内容,由出售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第十七条 运输实验动物的工具和笼器具,应当符合所运输实验动物的微生物和环境控制标准。

  不同品种、品系、性别和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在同一笼器具内混合装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