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4-01-19
一、废止9部省政府规章
  (一)《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1989年省政府令第4号,1998年省政府令第11号修正)。
  (二)《黑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1999年省政府令第2号)。
  (三)《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办法》(2003年省政府令第5号)。
  (四)《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1987年10月13日公布,2006年省政府令第11号修正)。
  (五)《黑龙江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2010年省政府令第4号)。
  (六)《黑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规定》(2000年省政府令第6号,2012年省政府令第1号修正)。
  (七)《黑龙江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2005年省政府令第6号,2012年省政府令第1号修正)。
  (八)《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1997年省政府令第17号,2006年省政府令第6号第一次修正,2009年省政府令第1号第二次修正,2013年省政府令第4号第三次修正)。
  (九)《黑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4年省政府令第1号,2012年省政府令第1号第一次修正,2016年省政府令第3号第二次修正)。二、对22部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修改为:“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省植物检疫机构应加强境外引种的检疫监督和试种观察,如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和危险性病、虫、杂草,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处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承担。”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删去《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十一条中的“、施工”。
  删去第十五条中的“必须符合绿地建设规划,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给予警告,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三)将《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中的“委托单位”修改为“授权的单位”。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将《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修改为:“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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