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第四条 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协调、合理规划、资源共享、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第五条 实验动物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第六条 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生产与使用第七条 实验动物的生产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供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

  使用实验动物开展科研、教学、实验、检测、检定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申请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第八条 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验动物生产设施符合国家对不同等级实验动物设施的标准要求,并具有设施的环境检测手段;

  (二)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于国家认可的保种单位、种源单位,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三)实验动物饲料、垫料、笼具、饮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

  (四)有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检测人员;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申请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验动物实验设施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

  (二)实验动物饲料、垫料、笼具、饮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

  (三)有专门的实验动物饲养和动物实验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不得出租、转借、转让或者超许可范围使用。第十一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换领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向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申请换领实验动物许可证。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第十三条 为补充种源或者开发实验动物新品种需要捕捉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第十四条 实验动物应当按照不同等级、不同来源、不同品种、品系和不同实验目的分开饲养和管理。第十五条 运输实验动物的车辆和使用的笼具应当符合实验动物等级和动物福利要求,不得在同一笼具内混合装运。第十六条 开展实验动物生产工作,应当根据实验动物遗传、微生物、寄生虫、营养和设施环境的控制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质量、饲料、笼具、垫料、饮水和环境进行监测,各项操作和监测数据应当有完整、准确的记录。第十七条 供应实验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使用者提供质量合格证。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应当标明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号、品种、品系的确切名称、等级、遗传背景以及来源等内容。第十八条 动物实验使用的实验动物应当来自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供应方,并附有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第十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实验动物信息追溯制度,保证实验动物信息可追溯。第三章 检测与检疫第二十条 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实验动物实行质量监督和质量检测。实验动物质量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国家、行业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生产和使用的实验动物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不得收取费用。第二十一条 实验动物质量检测应当符合实验动物质量控制标准,各项检测数据应当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实验动物经检测不合格的,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供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通报使用单位和个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实验动物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发现不合格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