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拒绝裁判原则

禁止拒绝裁判原则

禁止拒绝裁判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司法义务,是司法机关承担社会责任的前提,如何合理适用这项原则,明确其适用范围发挥应有作用,避免错误适用倾向,在法治进程中有重要意义,通过分析禁止拒绝裁判原则的法理基础,从民行行政三大部门法出发探究具体适用规则,把握合理限度厘清边界,从而为司法机关的科学正确裁判提供指引。
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法官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拒绝裁判。
从法理上讲,司法机构是社会争议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关卡,证据裁判原则更准确的表述应当是:对于要证明事实,没有证据就等于没有该项事实。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鲜明地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的此项要求。
具体如下:
1、 有犯罪事实,但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不得定罪(法官个人知悉的有罪事实,不能作为判决有罪的依据)
2、 无犯罪事实,但有伪证据指控犯罪,不得定罪
3、 除了免证事实之外,犯罪要件事实必须有证据证明
4、 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双方质证、辩论,并经法庭调查和评议,认为可信、客观后,才能作为判决基础。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第八条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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