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8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文化、娱乐、游览、体育场所;
  (二)饮食、美容美发等服务场所;
  (三)各类商贸、集市、劳务、证券交易场所;
  (四)陆运、水运、空运旅客集散场所和车辆停放场所;
  (五)临时举办大型商业、文化、娱乐、体育、重大节庆、纪念活动场所;
  (六)其他供群众聚集进行社会、经济、宗教、民间活动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第三条 维护公共场所治安,应当坚持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辖区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体育、卫生、城建(城管)、环保、铁路、交通、商业、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公共场所的主办单位负责督促所属单位落实本办法规定的治安管理措施。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是该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必须在其所经营或者管理范围内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积极维护治安秩序。第五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公共场所管理活动中,应当树立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指导思想,促进第三产业健康发展,依法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重点打击卖淫、嫖娼、吸毒、贩毒、赌博、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第六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公民制止、举报公共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治安管理第七条 公共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筑物及其设施,必须符合防火、防盗、防事故等有关安全要求。
  (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三)咖啡屋、酒吧、卡拉OK、美容美发等公共娱乐、服务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和从业人员必须符合公安机关的从业规定。
  (四)应当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人员和相应的安全措施。第八条 开办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项公共场所,须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发给《公共场所开办许可证》。未领取《公共场所开办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停业、转业、租赁、分立、合并、治安责任人或经营项目变更时,应当向原审批公安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公安机关接到领取开办许可证的书面申请后,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审批。第九条 举办本办法第二条第(五)项所列的大型活动,主办单位应当于举办日期的十日前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在城市举办跨区域的大型活动,向所在地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主办单位。
  公安机关对许可举办的活动,应当协同主办单位制订安全保卫方案,督促落实安全措施。在活动过程中发生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直至责令停止活动。第十条 大型庙会等传统民间活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维护治安秩序。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限员的场所不得超员经营;
  (二)使用音响器材,不得违反国家噪声管理规定,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休息;
  (三)使用灯光符合规定标准,有应急照明措施;
  (四)不得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准在安全疏散通道上营业或者放置物品;
  (六)不准使用色情淫亵性名称;禁止张贴色情淫秽图片;不准设置便利色情淫亵等违法犯罪活动的设施;
  (七)在醒目位置悬挂《公共场所开办许可证》,张贴观众(顾客、游客)须知,并宣传有关安全规定。第十二条 严禁在公共场所从事下列活动:
  (一)卖淫、嫖娼以及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二)贩卖、吸食、注射毒品;
  (三)贩卖、传播淫秽物品、非法出版物;
  (四)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
  (五)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欺骗、敲诈勒索顾客;
  (六)非法出售、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其它违禁品;
  (七)倒卖车船票、文娱体育活动入场票券及其他票证;
  (八)卜卦、测字、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
  (九)以色情招徕顾客;淫亵性按摩;
  (十)强行拉客;强行提供营业性陪吃、陪酒、陪舞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