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确权是由乡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承办确权工作。
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确权的权利主体为乡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也就是说只有乡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具有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力。
土地管理部门做为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具体承办确权工作,对确权的意见和建议,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意即最终确权部门仍是乡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扩展资料:
一、土地确权的一般原则:
土地确权必须确定一些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应体现土地确权的精神实质,为正确界定土地权属指明方向,并在整个土地确权中始终起指导作用。
1、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
2、有利于生产和生活,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原则;
3、政策和法律并用原则;
4、分阶段、区别不同情况处理原则;
5、权利设定一般法定原则。
二、土地确权的证据依据:
1、土地详查形成的土地权属协议书、认定书、人民政府下达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2、城镇地籍调查资料;
3、人民政府关于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
4、土地出让合同;
5、土地利用现状调查资料;
6、人民政府颁发的房产证明;
7、新中国成立之后双方签订的土地、山林等权属或界线的协议;
8、危改、安居计划的联建房合同和公证书;
9、法院判决:使用土地的事实情况,是合法占有还是非法侵占,是善意的还是恶意的,是长期的还是暂时的等。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土地确权
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确权的权利主体为乡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也就是说,只有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才可权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为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具体承担确认权利的工作。关于权利确认的意见和建议必须报告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农民依法拥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经营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农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它们由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如果协商失败,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解决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得改变土地使用现状。
农村土地确权的必要性:
由于一轮、二轮土地承包均是责任承包制,客观上淡化了对空间信息的管理需求。加之法律的缺位,农村资产权属关系并没有得到根本的明确。在此基础上,土地流转和占用土地使得政府所有权信息和实际情况存在较大误区。
所有这些原因造成了中国农村承包地区地籍管理混乱的现状:
(1)如果没有明确的农村土地登记,以及与地图对应的有效的农村地籍信息管理系统,政府就无法清楚地掌握农地的空间信息;
(2)村民之间,集体与个人之间存在许多复杂问题,所有权信息不明确;
(3)农村居民没有土地产权的证明基础。
为巩固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的基础,有必要对农村现有的产权关系进行合理化。只有在明确国家与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之间的界限的基础上,才能建立完整的农村资产和产权制度,振兴农村生产要素,解放农村生产力。因此,农村土地和房地产的大规模登记是农村产权改革的首要任务。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农村土地确权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土地管理法
本回答被网友采纳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依据如下:
《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