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的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在第三章中详细规定了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明确,各级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公文必须使用蒙汉双语。驻自治区的机构同样需遵循这一规定。
第十七条指出,工作人员如能用蒙汉双语并达到自治区标准,将享有蒙古语言文字津贴,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区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强调了翻译机构的建设和人员配备,以及翻译人员在医疗保险、住房及差旅方面的待遇,特别是在专业技术职务上,蒙古语言文字翻译工作与汉语言翻译享受同等待遇。
会议方面,第十九条规定,大型重要会议需使用蒙汉双语,一般性会议则根据与会人员情况灵活使用。
司法保障方面,第二十条保障公民在司法活动中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权利,第二十一条则要求信访部门用蒙古语处理蒙古族群众的来信来访。
社会市面和公共服务行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均需并用蒙汉两种文字,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强调了蒙汉兼通员工的配备,招聘和考核时优先考虑此类人才。
广播、电视、电影和文艺机构在第二十六条中被要求加强蒙古语内容的制作和播放,以满足公众需求。
教育与出版方面,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政府鼓励蒙古语言文字教材、读物和媒体的出版发行,提供资金支持和发行渠道,包括设立蒙古文书店和增加投资补贴。
最后,第二十九条特别关注蒙古族聚居地区的基层文化设施,确保提供蒙古文图书、影视资源。
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是为促进蒙古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学习使用制度化及其繁荣发展,使蒙古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实际,制定的条例。于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