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的第五章 海域使用金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6-06-03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但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海关、公安、边防、海监、渔政、海事、港口、航道、水路运输行政管理等涉海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陆岛通道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用海。
第三十二条 下列用海,依法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养殖用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海域使用金按照海域使用审批权报限,由批准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征。海域使用金必须按照规定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海域整治、保护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