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砍自家粮田(平原)里白杨树多少立方算是犯罪?

2000年我承包了村里一块十来亩粮田,栽了白杨树,现在树不值钱我想把树砍了还田。当时我没办砍伐证砍了约四十立方被公安机关办了取保候审。可是现在林业部门还是不让我把已砍伐的树处理掉,请问他们能把我已砍伐的树如何安排?

  一、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认定中的争议问题

  (一)认定本罪的数量标准有悖于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刑法三百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按照刑法的规定,只要是实施了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行为,不论数量多少,都构成本罪。我们认为,从违法行为、危害的对象上看,在不同地点的林木,不同树龄的林木,其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是不一样的,这样不分区域,不分价值,一律定罪是不合理的。国家规定的珍贵树种在城市是少见的,但在国有林区却是常见树种。特别是目前的国有林区农林混居十分严重,甚至有的村屯已经深入到林区腹地。这些农民主要是以种地生,对林业的树种分类并不清楚,有的甚至不认识是什么树,更谈不上对珍贵树种的保护。而农民的日常生活所需木材又均取自林区,如在捡烧柴时,夹杂一两棵珍贵树种的幼树当作烧柴割掉,尽管这种行为违法,如果一律按刑律论处,显然罚过其罪,容易引发农林矛盾,不利于构建合谐社会。因此我们认为应当区分区域定出具体标准为宜。

  (二)对情节严重的标准,与国有林区司法实践不相知适应。

  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属情节严重。这一规定,突出了对有特殊保护价值的珍贵树木的保护,统一了定罪量刑标准,避免了司法实践中的分歧,这是无可厚非的。但如果与盗伐林木罪相比较,这一规定明显是不合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从价值上看,在国有林区非法采伐二株珍贵树木幼树,价值最多也就是几元至十几元,而非法采伐一般树木幼树一千株,其价值至少是几千元;从保护生态资源的角度看,非法采伐二株珍贵树木幼树对森林资源的破坏,显然无法与非法采伐一千株一般树木对森林资源的破坏相比;从处罚力度上看,非法采伐二株珍贵树木幼树,就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非法采伐一千株一般树木幼树,同样也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综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情节严重的标准的解释,有悖于我国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我们认为,对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应参照盗伐林木罪的数量标准适当提高,以盗伐林木数量巨大的一半为宜。

  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认定中的疑难争议问题

  为惩治毁林开垦和乱占滥用林地的犯罪,切实保护森林资源, 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将刑法342条之中规定的“非法占用耕地”修改为“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下发了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刑法修正案(二)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客观上必须同时具备四大要件:一是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法规;二是非法占用林地、改变土地用途;三是占用数量较大;四是造成林地严重毁坏。这就要求执法机关在办理该类案件时,必须注意从整体上把握,缺少哪个要件,都不能按罪论处。这样规定,似乎很严密,但它却不尽完善。首先如何理解“非法占用”。未经法定程序审批、登记、核发证书,确认林地使用权,而占用林地,是非法占用。那么,合法占用后,使用权主体不发生改变,而只是改变了林地用途,是不是非法占用?在理论上讲,不合法使用,就是非法占用。在实际生活中,有许多林地承包者将承包的林地没有按承包规定植树造林,而是用于种植农作物,但承包者并没有造成林地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对这一现象,司法机关能否将其按非法占用林地处理呢?是不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所禁止的行为呢?其二,什么是造成林地严重毁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才算是造成林地毁坏。这样说来,即使实施了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非林业生产、建设,但没有造成林地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就不算严重毁坏,那么真正毁坏林地的行为还有多少呢。据笔者调查,非法占用林地,私自开垦林地的现象,在国有重点林区表现的比较普遍,始终没有得到彻底根治。究其原因,我们认为在2001年8月31日以前,《刑法》第342条规定的非法占用耕地罪中没有将林地作为本罪的侵害对象,在当时情况下,司法机关即使要处理非法占用林地和行为,也无法可依。《刑法》修正案(二)公布实施以后,2005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4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的出台对指导公安机关侦查工作和法院审判工作具有重要意义,确实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林地资源。但其规定的定罪标准又比较严格,使多数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难以达到其规定的定罪标准,所以真正受到刑事处罚的并不多。我国是个少林国家,人均森林面积只有世界拥有森林面积的八分之一。长期以来,因国家经济建设的需要,林业处于超负荷采伐状态,森林资源濒临枯竭。加之不断发生的毁林开荒、林地被乱占滥用,诸多原因造成了我国生态环境严重恶化,而由此产引发的自然灾害也与日俱增,已经成为困扰中国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财产安全的心腹大患。此类非法开垦林地的行为,虽然没有彻底毁坏林地,但它的危害性是不能低估的。因此,从法律意义上讲,只要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就应以犯罪论处,而不应以“造成林地大量毁坏”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否则,林地就能以得到有效的保护,刑法的规定也就失去了应有的价值和意义。由此可见,笔者认为,“造成林地大量毁坏”这句话在《刑法》第342条之中完全是多余的,应予以修改,以利于加大对非法占用行为的处罚力度。

  三、盗伐林木罪认定中的疑难争议问题

  盗伐林木犯罪在国有林区,是重点打击的刑事犯罪之一。近年来,司法机关在国有林区采取专项打击,联合行动等形式不断加大打击力度,但盗伐滥伐林木的犯罪却屡禁不止,并向智能化、团伙化发展。仅去年在我林区就处理了三起团伙盗伐林木案件,每起案件涉案数量都非常惊人。

  第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限制了对盗伐、滥伐林木行为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行为人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规定限制了对盗伐林木犯罪的认定。从立法者本意来看,惩治盗伐林木犯罪,其目的是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以维护生态平衡和生态安全。因此,我们认为,不管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要实施了擅自砍伐行为,就破坏了国家的森林资源,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就应当认定为盗伐林木罪,而没必要将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必备要件。但有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司法机关又必须执行,这样有许多盗伐林木犯罪就不能以盗伐林木惩处,只能按其他犯罪处理。如我林区某林场的职工张某,非法毁林开荒208亩,毁坏林木2891株,价值人民币35319元。因行为人毁林开荒的目的是为了种植农作物,而将砍伐下来的树木全部丢弃,并没有非法占有,这样就不能定为盗伐林木罪,最后只能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第三条解释,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如按盗伐林木定罪,其数量已达特别巨大的标准,最少要处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从这一案例,我们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不仅限制了盗伐林木罪的认定,也造成了罚不当罪,有悖于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再如,某村民王某,2006年5月在我国有林区非法开荒9.7亩,砍伐林木合立木蓄积20余立方米,幼树800余株。因开荒地点离其居住地较远,不便运输,王某将砍伐的树木全部遗弃在山场,幼树全部烧。公安机关在此案的处理上,因王某非法开荒占有林地未达立案标准,非法砍伐幼树数量也未达立案标准,而砍伐林木数量虽然达到立案标准,但因其将砍伐下来的林木遗弃,没有非法占有林木的目的,也不能定盗伐罪,公安机关只能采取治安处罚。从上述案例不难看出,王某给国家森林资源造成的危害是严重的,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但由于立法的空白,对王某不能处以刑罚,作治安处罚显然罚不当罪。

  第二、将伐倒的树木窃为已有,以盗窃罪定罪的规定,不符合林区司法实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伐倒的树木窃为已有,数量较大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在某些案件中给司法实践造成两难。

  首先,毁林案件在林区表现比较复杂,并非象“解释”那样,行为人就是单纯的窃取他人放倒的木材。在国有林区,因地域大,森林资源即使有人管护也管不过来,事实上处于开放状态。加之,盗窃林木行为大多都发生在人烟稀少的深山老林,取证困难,而许多盗伐行为人为了逃避惩罚,故意将盗伐行为说成是盗窃。如,某农民为了卖削片材谋利,在国有林区盗伐、盗窃木材,在运输木材途中被抓获,当场扣押木材合立木蓄积2立方米多。该农民在接受讯问时称,被扣押木材中有一半多是他捡别人盗伐的木材,自己只是盗伐一部分。试析这个案例,他所称捡的1立方米多木材,不足千元,尚未达到盗窃罪立案标准,而剩余部分不足1立方米,也未达到盗伐林木罪立案标准,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两个罪都不成立,又不能两者相加,不能认定他有罪,只能治安处罚。而从其损害的结果来看,应当处以刑罚,但是要处以刑罚又与法无据。

  其次,“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伐倒的树木窃为已有,数量较大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事实上,在国有林区施业区内,“伐倒的树木”原因很多,有伐区剩余物,有风倒风折木,也有他人盗伐或正常林业生产尚未来得及运下山的木材,这类木材几乎处于无人看管的状态。现在市场上木材售价很高,每立方米都在仟元左右,而这类盗窃行为,无论在主观恶意上,作案手段上还是危害结果上与其他盗窃犯罪都不能相提并论。鉴于此,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对这种行为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为加大打击涉林犯罪的力度,对凡是未经批准,在国有林区擅自收捡林木数量较大的,比照盗伐林木罪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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