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排员工“待岗”有法律依据吗

如题所述

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除非与员工协商,员工同意。
根据《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9-11-02

安排员工“待岗”是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的。

1、《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可以对富余职工实行待岗和转业培训,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自行确定。

2、《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与本单位富余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对待岗或放长假的应当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并就有关内容协商签订专项协议

扩展资料:

以下情形下可以安排员工待岗:

1、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无法安排职工岗位,暂时性安排职工下岗但超过一个月的时间,在度过困难时期后再考虑安排职工重新上岗。待岗期间,职工可以领取一定的生活费,并由企业继续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2、企业由于改制或者被兼并、收购其他企业或者与其他企业合并的情况下,需要对机构或者岗位进行调整,暂时无法安排劳动者工作,但按照法律规定企业又不能随意解除劳动者的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待岗期间不仅需要支付生活费,还应该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3、至于劳动者违反相关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给企业造成了损失,企业为惩戒该劳动者,安排劳动者在一定限期内待岗。结合上述判例,本律师认为这样的情形可能存在违法风险,故最好依此安排员工待岗。

参考资料: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_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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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个回答  推荐于2019-08-07

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除非与员工协商,员工同意。

根据《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扩展资料

案例:

陈某2016年1月到烟台某电气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双方共同签订了三份书面劳动合同,第三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副总工程师。

可是,在2016年中旬,因为电气公司生产经营困难,连年亏损,结合公司生产需要,便将陈某的工作岗位调整到技术部。2016年年底,公司通过内部系统向陈某留言,告知陈某合同即将到期,公司将计划与陈某续签合同。

然而到了2017年1月,公司下发了组织构架调整通知,因公司生产需要,决定撤销副总工程师岗位。随后,2017年1月底,电气公司突然向陈某下发待岗通知,通知陈某因撤销副总工程师岗位,陈某将回家待岗。

陈某接到通知后,随即与公司进行协商,协商不成,陈某一气之下将电气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电气公司撤销待岗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待岗期间工资差额44434.05元。

牟平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后,未续签。被告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应视为双方以实际工作岗位履行劳动关系。

综上,被告于2017年1月21日向原告发出的《待岗通知书》从程序上、事实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该《待岗通知书》,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电气公司于2017年1月向原告陈某作出的《待岗通知书》,并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参考资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参考资料:光明网-山东一企业逼员工“主动离职”,法院这样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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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个回答  2020-03-26

第4个回答  2017-07-12

待岗是指职工在与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离开原岗位,并且暂时不安排新工作岗位的情形。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职工待岗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寸以在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对在何种条件下企业可以安排职工待岗的情形进行合理规定,其实质是对劳动合日内容的一种协商变更。
《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第40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预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在职工经考核不能胜任工作,需要安排培训;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单位因生产计划变化、机构变动、技术升级以及其他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职工不能在原岗位继续工作,也不能安排新岗位工作等情形下,企业可以安排职工待岗,经与职工协商后签订《待岗协议》或变更劳动合同。若双方协商不成的.单位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实践中,有些人认为,职工待岗的条件必须是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其依据是原劳动保障部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 第12条中规定的“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或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因此,企业只可能出现“全员待岗”的情况。换言之,企业一旦安排职工待岗,则在职工待岗期间内,该企业不得有任何生产经营活动。这种理解是片面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关于职工待岗期间的待遇问题,《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8条规定: “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因此,职工待岗期间享受的工资待遇标准应分情形而定。如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待岗的,由于员工在待岗期间没有提供正常的劳动,因而不享受最低工资保障,其间单位向其支付的工资待遇可以低于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职工经考核不能胜任工作,需安排培训待岗的,虽然员工在待岗期间也没有参加正常岗位工作,但由于其所参加的培训是由单位安排的,为避免法律风险,建议单位在此期间向其支付的工资待遇以不低于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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