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证据认定,受贿罪证据有哪些

如题所述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包括四大类证据:

一、主体要件的证据:主要是指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证据,包括公职人员的身份证据、任命书、委托的工作任务证据等。

二、利有职务之便的证据:公务人员工作的职权范围、受贿行为与职务内在联系的证据等。

三、受贿行为的直接证据,如受贿的时间、地点、数额、行贿人情况,因何种原因、何种目的行贿等,受贿证据就是证明以上事实存在的证据,证据包括:

1、物证,比如受贿的金钱、商品等数量确定、清单;

2、书证,受贿账簿等;

3、证人证言;

4、当事人陈述;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扩展资料:

受贿罪处罚标准

《刑法》三百九十九条

司法工作人员询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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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7-11-10
受贿犯罪在近年来审理的职务犯罪中所占比重最大,该类犯罪认定的难点较多,争议较大,翻供多、无罪辩解多、新类型受贿不断出现,经验型裁判已不能解决审理中出现的众多问题,本文对审理受贿犯罪中的一些常见问题作出分析探讨。
一、受贿犯罪证据的特点及审理中证据认定的思路
(一)受贿犯罪证据特点
受贿犯罪的直接证据少,无其他在场人的情况下,往往是一对一的证据模式。能够直接认定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证据往往靠有限的言词证据。即使有提款记录、行贿款出处等客观证据,也只是对言词证据的佐证,而不能直接指向被告人。
受贿犯罪的证据往往具有不稳定性。被告人的供述往往虽其主观心态的变化而呈现不稳定性。先供后翻现象时有发生。即使供认收受钱财的事实,也会为推脱责任多有辩解,如人情往来、公务支出等。证人证言也具有不稳定性。行贿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又极易受到其他干扰,证人证言也常发生变化。
受贿犯罪的证据较难收集。受贿犯罪的被告人往往涉及多起犯罪,犯罪时间跨度长,通常靠被告人和行贿人的记忆来对每一起犯罪的时间、地点、金额、情节等认定,而受贿犯罪的证据标准要求不能对整体的犯罪数额作出笼统的认定。时间较长,相关的证据也易灭失。
(二)审理中证据认定的思路
1、证据标准。对于受贿犯罪证据的审查要坚持全面审查原则。定案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具体到受贿犯罪的证据应包括:被告人主体身份的证据、被告人职权与职责范围、谋利方面的证据、收受钱物的证据、被告人主观故意方面的证据等。对于证据收集较齐全的案件还有行贿款出处、赃款流向等方面的证据。
2、非法证据排除。对于被告人在庭审中翻供,提出刑讯逼供的,要适用《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予以排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或者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则被告人的供述可以当庭宣读。对于当庭宣读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应当结合被告人当庭供述以及其他证据确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3、对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的具体审查。在证据认定时,对被告人供述的审查既要看其多次供述的情况,也要审查其供述与证人证言印证的情况。对于仅以言词证据定案的,被告人庭前多次认罪供述稳定无矛盾,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而庭前有罪供述与其他言词证据可以印证的,可采信庭前有罪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反复,庭审中又翻供,且证人证言亦不稳定,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不予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反复,庭审翻供,但证人证言稳定,且被告人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吻合,排除刑讯逼供、诱供可能的,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可予以采信。
还应注意的是,被告人多次供述中虽有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一致,但该有罪供述与书证、物证等其他证据间存在重大矛盾且无法排除的,不应采信该有罪供述。
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检察人员、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当庭查证属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笔录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相互矛盾,控辩双方可以对证人询问,法官在必要时也可以主动向证人提问,要求证人确认其证言的内容,并就其证言中出现的矛盾作出合理的解释。证人改变证言的理由具有合理性的,可采信庭审证言;证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拒绝说明改变证言理由的,应根据全案证据综合判断其庭审证言的证明力。根据全案证据,庭审改变证言缺乏相关证据印证,而庭前证言确系侦查人员依法定程序获取,证人对侦查人员取证程序未提出合理异议,且庭前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采信庭前证言。
证人在庭后又改变证言的,必要时由合议庭组织控辩双方共同对证人证言进行核实。
二、干股型受贿的认定
受贿司法解释中规定,干股是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股权转让的认定。收受干股的认定,虽不以进行股权转让登记为必要条件,但应该有相关证据证明股权实际发生了转让,不能仅以行贿人口头上的许诺即认定股权发生了实际转让。
干股价值的计算。如果有证据证实股权发生了实际转让,那么受贿数额就应当认定为股权价值。股权价值的认定直接决定受贿数额,故在此类受贿犯罪审理中占有重要地位。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股权的价值是通过股市中相应股票的交换价值来体现的,不需要对公司实际的资产进行评估,直接按照相应股票在特定日期的“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得出所收股份的具体价值。以受贿日为基准计算受贿的股份的价值为受贿数额,案发时该股票的涨跌情况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对于非上市公司而言,受贿的股权价值应当按照股权实际对应的资产价值计算。此种资产价值是指公司实际的净资产价值。不能直接简单按照公司的注册资本作为资产量来计算。因为一些公司的注册资本就是虚报而成,成立公司之后资金撤出,实际股权根本不和实际资金量对应,而且对于已经实际生产经营的公司,公司的资产量显然已经发生变化,不能按照原来的注册资金再计算股权价值。对于股权价值的认定应按照该股权实际对应的资产价值计算。
三、低价购房型受贿
房屋和汽车是目前社会消费的热点,其价格不菲。低价购买房屋,则形式多样,主要表现有: 利用职务之便 , 在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后,从请托人处低价购买住房自用、给亲友、或倒卖;通过房屋置换获得差价“ 优惠”。国家工作人员将自己拥有的房产与请托人的房产置换,从两套住房中问的差价获得“优惠”;用职权获取房源,通过私下倒卖房源,获取利益。
受贿司法解释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规定为以受贿论处。其中包括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受贿罪的立案标准是5000元以上立案,而房地产等大宗交易中往往有巨额资金流动,有些不正当的打折优惠就要超出5000元,如果单纯从法定数额标准来作为认定此类犯罪的额尺度则打击面过宽。在社会普遍消费心理追求低价、优惠购物的情况下,将不当获取较少购物打折利益的行为一律纳入刑法视野评价,难免与受贿的本质特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尽符合。如果简单地以受贿罪起点作为判断依据,一套价值5 0万元的房屋,让利1%就可以构成受贿罪,这容易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毕竟作为消费者的国家工作人员同样可以“讨价还价”,没有必要将国家工作人员交易限制在绝对平均的市场价格上,只有达到了“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受贿行为认定。
审理此类犯罪要慎重区分罪与非罪、违纪与犯罪的界限。具体审查:有无具体谋利事项、针对不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是否明显低价、低价购房的原因、国家工作人员有无滥用职权为开发商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因素;对于售房者是给予正常优惠中的低折扣,还是为具体事项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有行贿之故意?对于购房者是利用职务便利要求对方低价售房还是谋求购房中的优惠政策?是买房自住还是炒房谋利?对于那些利用职务便利为开发商谋取利益,又在开发商处明显低价购房的,差价部分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通过审查以上要素,将属于情节严重的低价购房型受贿定罪处罚,对于在低价购房中有权钱交易的行为事实,但情节尚属一般的,可以按照违纪处理给予纪律处分。
四、具体几种受贿类型的把握
1、关于人情往来的认定。人情往来是出于亲朋故旧等关系,在红白喜事、逢年过节时,互相馈赠少量财物的行为。具备有来有往、来往基本相等、馈赠数额不明显超过当地人情往来的标准等特征。数额是否构成较大可根据当地的人情往来标准、行受双方的身份、关系等综合评判。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于婚丧等个人重大事项变动之机,单方收受他人较大数额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认定构成受贿罪。
2、对“感情投资”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钱财时,没有具体请托事项的,属“感情投资”性质,不认定构成受贿罪。如收受后接受请托,为行贿人具体谋利的,作为受贿数额认定。多次感情投资的数额应累计计算。
具体谋利事项实施完毕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出于对前一事项的感谢而送予的财物的,以前一具体谋利事项作为为他人谋利的事实。行、受双方在具体谋利事项后,又具有新的“感情投资”的,且行、受双方均认定所送钱款不是对前一具体谋利事项表示感谢的,具有新的具体谋利事项才构成受贿。
3、下级向上级送财物行为的认定。
在社会生活中,下级单位逢年过节期间出于各种不同的目的,以给上级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发放所谓的“奖金”“福利”“慰问金”等名义送钱送物,收受钱物的一方是否构成受贿?对此,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结合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即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点加以具体认定。仅仅处于人情往来,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及行为,属于不正之风,应按一般的违纪处理,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如果是借逢年过节这些传统节日之机,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或者根据他人具体的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的财物,则不管是单位还是个人,均应当认定为受贿行为。
对下级向上级请求在政治进步、职务升迁、工作调动等事项上予以关照的,应认定是具体谋利事项。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方式包括实际谋利、口头承诺、达成默契等方式。收受下级以奖金、奖品、过节费名义送予的财物的,行为人明知下级单位给予的奖金、奖品、过节费仅针对其个人的,且有为下级谋取利益的行为,该奖金、奖品、过节费作为受贿数额认定。
4、将所收款项用于向其他部门或人员走访、送礼、宴请等事项的。为单位利益,经单位领导或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同意,且明确说明款项来源的,应从受贿数额中扣减。缺少以上任一要素的,均不予扣减。用于向其他部门或人员行贿的,不予扣减。
对于辩解将受贿款项用于公务支出,并提供相关支出票据的,不能仅凭票据直接扣减,应当审查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后,是否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时公开说明了财物的性质或来源。认定将收受的财物用于公用支出并应严格掌握审查:用于公务支出证据的确实性、公务支出行为的公开性及用途的合法性。如果将此财物用于行贿等非法用途,不能认定为公务支出行为。本回答被网友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