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还没有下来,死者的遗体是否可以火化

我妹妹搭她朋友的摩托车过红绿灯时和大货车迎头撞上了,听说110把她拉到医院门口,医生出来看一下没有抢救就说不行了,就叫殡仪馆的车来拉到殡仪馆去了.她出车祸的时间是2007年9月15日凌晨1点.两天后我们到交警那里,交警他们什么也没说,就是叫我们先火化死者.我们是什么都不懂的,不知道先火化死者对这起交通事故有没有什么影响?交警说法医已经做过尸检了,尸体不必要保留,如果我们不火化,他们可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第31条强行火化 .

一般来讲,尸体是判断事故事实和责任的重要证物之一,在责任未正式认定并得到一致认可之前不能灭失。当然,这不包括事故事实清楚,不需要采用尸检鉴定来确定责任的情况。如果是属于这类情况的,可以火化。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死者尸体,经检验、鉴定后,认为无保留必要的,应当向死者亲属送交《尸体处理通知书》。死者亲属逾期不办理丧葬事宜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主管公安机关派员强制处理尸体,费用由另一当事方预付。

扩展资料: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

第六十二条 发生死亡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的证据。

证据公开的过程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应当予以记录。当事人无故不到场的,视为对证据没有异议。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公开。

在证据公开过程中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交通警察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当按照本规范有关要求开展补充调查。

第六十四条 由于案件主要当事人、关键证人处于抢救状态或者因其它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及时取证,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限可中止计算,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中止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当中止认定的原因消失,或者中止期满受伤人员仍然昏迷或者死亡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根据已经调查取得的证据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要求查阅道路交通事故证据材料的,应当提交书面的查阅申请,明确查阅、复制、摘录的具体内容,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安排其在指定的地点按规定查阅。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自费复制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当事人复制的材料上注明复制时间,并加盖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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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7-11-24
  同情你,节哀.
  目前的情况下最好是不要火花,在事故责任没有定性之前,这个可是强有力的证据.否则对你们很不利.
  下面是有关法律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死者尸体,经检验、鉴定后,认为无保留必要的,应当向死者亲属送交《尸体处理通知书》。死者亲属逾期不办理丧葬事宜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主管公安机关派员强制处理尸体,费用由另一当事方预付。
  境外来华人员尸体的处理,应当尊重死者家属或所属国驻华使、领馆的意愿。尸体在当地火化的,应当由死者亲属或者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提出书面申请后,方可进行。尸体运送出境的,由死者家属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按照我国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返 回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三十二条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按下列时限作出:
  轻微事故5日内;一般事故15日内;重大、特大事故20日内。
  因交通事故情节复杂不能按期作出认定的,须报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上述规定分别延长5日、15日、20日。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后,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布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当召集各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出具有关证据,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并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交有关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县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有专人负责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工作。
  第三十五条 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分别送交申请人和原责任认定部门,原责任认定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后,应当在5日内向各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公布重新认定决定。
  交通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

  返 回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六条 对交通事故责任者处罚应当在损害赔偿调解前进行。
  对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在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前吊销其驾驶证。
  第三十七条 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其违章行为、事故责任和事故后果,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吊扣驾驶证合并执行不得超过18个月。
  第三十八条 对机动车驾驶员给予吊销驾驶证处罚的,由裁决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裁决书和驾驶证转送驾驶员现籍车辆管理部门执行。
  需对现役军人拘留处罚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提出建议,移送军队保卫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被处以吊扣、吊销驾驶证的期限,从处罚裁决之日起计算。
  吊扣驾驶证处罚期满,交通事故处理未结案的,应当发还其驾驶证。
  第四十条 对交通事故责任者进行处罚时,其他当事人超过三名的,处罚裁决书可口头告知其他当事人,并作好记录。其他当事人有复议要求的,应当向其送交裁决书复制件。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第2个回答  2007-09-26
最好先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