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年司法考试卷三94题

这道题为什么选A和B呢

本题考察返还请求权。可以参考2007年第6题,几乎是同一个知识点。
王某与丁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丁某支付价款,王某交付房屋,但是没有办理产权移转登记。此时房屋所有权转移并未发生效力(物权法第9条),王某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此时,王某是否有权请求丁某返还房屋?
研究王某的请求权是否成立,必须考察王某的请求权基础,即他依据哪一项法律规范,能够向丁某请求返还房屋?请求权根据其据以发生的实体权利,可以区分为物上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就返还请求权而言,也在物权和债权法律体系中具有不同的形态。在物权法上,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债法上,为合同下的返还请求权。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成立要件为:(一)请求权主体为所有权人;(二)请求权相对人为无权占有人;(三)物并未灭失(物权法第34条)。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是所有权的占有权能发生的请求权,只有所有权人,才能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自不必言。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只能向无权占有人行使,倘物在他人的有权占有下,则有权占有这一事实就构成对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有效抗辩,并排除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效力(史尚宽认为对有权占有人,仍得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只是有权占有人得为有效抗辩。是为请求权成立说与抗辩权发生说的区别,但这基本上是法律观念上的讨论)。物如果已经灭失,则物权因失其客体而归于消灭,所有权人的返还请求权将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应适用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规范。本题中,王某的所有物返还请求不难满足以上(一)(三)要件,但是应注意到,丁某取得对房屋的占有,并非无权占有。该占有的合法权源,为王某与丁某之间的有效合同,以及已经完成的有效交付。根据王某与丁某之间的合同,王某负有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其中交付义务已经履行,使丁某取得了对标的物的有权占有,而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登记义务)尚未履行,不影响丁某之占有为有权占有的事实。丁某得以有权占有为抗辩,以对抗王某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使之不生请求效力。即,由于要件(二)不成立,故王某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成立。
我国合同法第235、377条等规定了返还请求权,这是一种独立的返还请求权类型,称为合同下的返还请求权。不同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合同下的返还请求权据以发生的实体权利,为有效合同产生的债权。合同下的返还请求权的成立要件为:(一)存在有效合同;(二)合同约定了当事人的返还义务;(三)请求权相对人为合同当事人;(四)物并未灭失。由要件(二)可知,合同下的返还请求权,一般产生于租赁、借贷、保管、运输等合同类型。对于买卖合同而言,当事人并不在合同下负有返还义务。本题中,王某与丁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王某负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但尚未履行;丁某并未在合同下负返还义务。因此,要件(二)不成立,王某的合同下的返还请求权不成立。题外的话: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合同下的返还请求权由于其请求权基础不同,有时会发生竞合的关系,比如租赁合同到期后,作为出租人的所有权人即可以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也可以行使合同下的返还请求权,此时两个请求权竞合,出租人可以择一行使。
综上,王某无权向丁某请求返还房屋。相反,他有义务向丁某转移房屋所有权(办理登记)。拒不履行这一义务将产生违约责任。A对,B错。
小王是否能够向丁某请求返还,也可以通过上面两个返还请求权基础的分析加以判断。
小王为王某的继承人,根据物权法第29条,自继承开始时(王某死亡时)即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小王为所有权人。他对丁某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是否成立,则完全与王某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是否成立做同样分析。简言之,由于丁某并非无权占有,王某对丁某并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小王继承了王某的全部遗产,此为对遗产的概括继承,在遗产价值范围内继承人有义务清偿被继承人之债务(继承法第33条)。故,就王某与丁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小王作为继承人须概括承受,他可以将已支付的价款作为遗产的一部分加以继承,也须负担合同下的给付和移转所有权之义务。小王作为买卖合同的概括承受人,对丁某是否得主张合同下的返还请求权,则与王某的合同下的返还权分析完全相同。简言之,由于买卖合同有效,丁某并无返还义务,小王的合同下的返还请求权不成立。
综上,小王亦无权向丁某请求返还房屋。C对,D错。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2013-03-31
请看司法部司法考试中心组织命题人编写的《2007年国家试题解析》,这是出题者给的答案。其他的均是杜撰、猜想。
切记,祝你成功通关!
第2个回答  2013-03-31
我觉得 这道题有争议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