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行为成立的基本条件

如题所述

票据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故其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一般条件。根据《民法通则》和《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票据行为的成立,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亦称票据能力。票据能力可概括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谓权利能力是指行为人可以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和承担票据上的义务的资格。所谓行为能力则是指行为人可以通过自己的票据行为取得票据上的权利和承担票据上的义务的资格。
根据一般民法理论,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是一致的,即如果法人不能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和承担票据上的义务,即也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该权利和承担该义务。至于法人是否具有从事某一票据行为的能力,则只能依法律的规定而定。从《票据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法人的票据能力并无严格限制,法人可以依法从事各种票据行为。
公民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往往不尽一致,即公民可以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和承担票据上的义务,但却不一定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该权利和承担该义务。《票据法》第十六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因此,在票据行为中,在票据上签章的自然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否则,该签章不具有任何效力,签章者并不因此而成为票据上的债务人,其他票据当事人也不得据此签章向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主张任何票据债权。此外,法律、法规禁止公民从事某项票据行为的,公民即不具有从事该行为的能力。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或无缺陷。依照民法的一般原则,意思表示真实应是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与外在表示一致,意思表示无缺陷即是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或欠缺。票据行为作为一种意思表示行为,即必须意思表示真实且无缺陷。鉴于票据行为的特殊性,应该更注重的是票据行为的外在表示形式,即形式上的合法性。但是,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这一规定表明,尽管票据的形式符合法定条件,但从事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存在缺陷,票据持有人亦不得享有票据上的权利,该等行为无效。具体来说:
(1)因欺诈而取得票据的行为。这是指票据受让人故意告知签发人或转让人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签发人或转让人作出错误的出票行为或转让行为。由于签发人或转让人受蒙骗而不知真实情况,作出的出票或转让行为并不是其真实意思的反映,故其是无效的。
(2)因偷盗而取得票据的行为。这是指行为人在票据权利人或票据保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窃取其票据而占为己有的行为。实际上,票据权利人并未作出任何转让票据的意思表示,当然非法占有人取得票据的行为也就不能成为有效的行为,不受法律的保护。
(3)因胁迫而取得票据的行为。这是指行为人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其他组织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签发或转让票据的行为。签发票据的人或转让票据的人,因精神受到恐吓作出的行为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而该行为是无效的。
(4)因恶意而取得票据的行为。这是指票据取得人明知票据转让者存在权利上的瑕疵,没有处分、转让票据的权利,仍受让其票据的行为。恶意是相对善意而言的。票据取得人明知票据转让者因欺诈、偷盗、胁迫而取得票据,还受让该票据。这表明行为人有主观上的恶性,意思表示有缺陷,故其行为不受法律的保护。换言之,如果票据取得人不知道或者不可能知道票据转让者存在权利上的瑕疵,没有处分、转让票据的权利而受让其票据,根据民法理论中善意取得原则,只要票据形式合法,该票据取得人获得的票据即受法律保护。在实践中,受让人除明知转让人因欺诈、偷盗、胁迫而无权处分票据的情形之外,还可能会明知票据转让者无权转让票据的其他情形,如转让者转让拾得的票据、转让者转让因他人疏忽而不当取得的票据等,亦应推定为恶意取得,该取得票据之行为无效。
除上述情形之外,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行为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利益的,其行为无效。这亦适用于票据行为。
3.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票据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故其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票据法》第三条规定:“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凡违背法律的规定而进行的行为,将不取得票据行为的法律效力。需要明确的是,这里所指的合法主要是指票据行为本身必须合法,即票据行为的进行程序、记载的内容等合法,至于票据的基础关系涉及的行为是否合法,则与此无关。例如当事人发出票据是基于买卖关系,如果该买卖关系违反法律、法规而无效,则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有效性。
4.票据行为必须符合法定形式。票据行为是一种要式行为,即须采用法律规定的形式,因此,票据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我国《票据法》对此内容作了详尽的规定,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签章。在票据上,签章是票据行为生效的一个重要条件。“签章”与“签名”,不是同一个概念。国外票据法律普遍使用的是“签名”的概念,然而我国在传统和实践中习惯于使用盖章表现特定身份,特别是企事业单位及组织的盖章具有很强的法律效力。因此,我国《票据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这就是说,签章既包括签名,也包含盖章,这是我国票据法上一个特有的概念。具体来说,行为人在票据上签章,可以采用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的其中之一。
票据上的签章是票据行为表现形式中绝对应记载的事项。如无该项内容,票据行为即为无效。票据上的签章因票据行为的性质不同,签章人也不相同。票据签发时,由出票人签章;票据转让时,由背书人签章;票据承兑时,由承兑人签章;票据保证时,由保证人签章;票据代理时,由代理人签章;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由持票人签章等等。
《票据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根据该规定,法人和其他单位的签章必须同时采用两种方式,即该法人或该单位的盖章和该法人或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这是法律规定的特定要求,否则,票据行为就不产生效力。
《高法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三条,就票据的签章要求作出了详尽的规定:
①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②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③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④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⑤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⑥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但是,根据《高法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关于票据的签名,《票据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公民而言的。鉴于公民使用姓名的情况较为复杂,如有的人除本名外,还有乳名、学名;还有的人有一个或多个笔名,甚至有的人取了外文名等等,故票据法强调公民在票据上签名时只能使用本名。《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该本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根据《高法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第四十六条和《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2)关于票据记载事项。票据记载相关事项是票据行为的一项重要内容。票据记载事项一般分为绝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非法定记载事项等。绝对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明文规定必须记载的,如无记载,票据即为无效的事项;相对记载事项是指某些应该记载而未记载,适用法律的有关规定而不使票据失效的事项;非法定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由当事人任意记载的事项。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票据上可以记载《票据法》及该办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银行不负审查责任。由于票据种类的不同,记载的事项亦不一样,故这里只说明各类票据共同必须绝对记载的内容:
①据种类的记载,即汇票、本票、支票的记载。
②票据金额的记载。我国《票据法》第八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这一规定与国外票据立法不尽相同。国外普遍的做法是:票据金额同时以文字和数码记载,两者有差异时,以文字记载的金额为准。我国票据法则要求票据金额必须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票据即为无效。
③票据收款人的记载。收款人是票据到期收取票款的人,并且是票据的主债权人,因此,票据必须记载这一内容,否则票据即为无效。
④年月日的记载。这一般是指发票年月日的记载。年月日是判定票据权利义务的发生、变更和终止的重要标准,因此票据必须将此作为必须记载的事项,否则票据即为无效。
正是基于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等内容在票据上的重要性,所以我国《票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因此,有关人员在进行票据行为时,必须严格审查这三项内容是否有过更改。如果确属记载错误或需要重新记载,只能由出票人重新签发票据。根据《高法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在前述情形下,付款人或者代理人对此类票据付款的,应当承担责任。
票据行为只有同时具备以上四个条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达到行为人预期的目的,否则票据行为即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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