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于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采取吸收原则;2、对于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则;3、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即对判处附加刑的,采取附加刑与主刑并科的原则。
刑法第69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个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对数罪并罚实行的是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和并科原则为补充的综合原则。具体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1)数罪分别量刑出现死刑或无期徒刑的,采用吸收原则,只执行其中的一个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具体而言,数罪均被宣告为死刑或者最重刑为死刑的,以及既有死刑又有无期徒刑的,只执行一个死刑,不执行其他主刑;数罪均宣告为无期徒刑或其中最重一罪为无期徒刑的,只执行一个无期徒刑,不执行其他主刑。特别应注意的是,不能将两个无期徒刑合并起来升格为死刑。
(2)数罪宣告的刑罚中只有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采取限制加重的原则,即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管制最高不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超过20年。对这种情况之所以采取限制加重原则,是因为一人犯数罪的社会危害性比犯一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应当加重刑事责任,但这种加重又不能是无限制的,如果总和刑期过高,确定执行的刑期就可能过长,实际上又不可能执行,因而对最高刑又必须予以限制。
(3)对数罪宣告的刑罚中既有主刑又有附加刑的,主刑和附加刑之间采用并科原则。根据刑法第69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数罪所判处的刑罚中,不仅有主刑,而且还有附加刑,除应对主刑按照一定原则并罚外,附加刑仍要执行,而不能和主刑折抵,也不能为主刑所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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