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独立管制的特点

简述

一、 美国独立管制机构的缘起

美国的各种独立管制委员会,最早是作为某种咨询或调查机构出现于铁路行业。美国第一次国内战争之前,共有6个州设立了这种类型的委员会,它们是罗德岛(1839),新罕姆斯菲尔(1844),考内克逖卡特(1853),纽约,瓦尔蒙特(1855)和缅因(1858)。战后不久,俄亥俄(1867)和马塞诸塞(1869)也分别设立了类似的委员会。这些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负责向立法机关和铁路管理当局提出有关铁路管制的政策建议、评估资产以及制定服务技术标准,当时它们对费率等尚无决策权。

格兰其运动1兴起不久, 1871至1874年间,依阿华、伊利诺斯、明尼苏达和威斯康星州相继成立了享有托管性质的委员会,它们属于美国历史上最早一批针对铁路运输行业而设置的独立管制机构,负责制定最高限价、防止歧视性服务和管制兼并事务。1887年,美国国会设立了州际贸易委员会(ICC),主要负责对铁路的管制。1907年纽约州颁布了《公共服务委员会法》并且成立了两个独立的管制委员会。一个多月后,威斯康星州立法机关也将其当时的铁路委员会的管制权限扩大至煤气、照明、能源和电话等行业。这些享有较大管制权的独立管制机构一时间成为其它各州效仿的模式,它们纷纷开始成立各种管制委员会。截止1920年,美国约有2/3的州设立了独立的管制委员会。

独立的管制委员会的作用在其早期发展阶段非常有限。这主要是由于美国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一直奉行着普遍的市场自由主义政策。随着公用事业的自然垄断经济学特征为更多的人们所进一步了解时 — 与数量较多的企业相比,垄断企业可以获得更好的规模效益,人们开始以为,需要通过管制来使社会公众从自然垄断的经济优势中受益。而这时候,管制机构的重要性才开始日益显现。

二、美国独立管制机构的发展阶段

美国独立管制机构在其发展过程中经历了三个主要阶段:立法的、司法的和行政的。立法管制阶段以1877年穆恩诉伊利诺斯州案(Munn v. Illinois)1为标志,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当时认为,伊利诺斯州及其管制机构在该州管辖权范围之内享有管制谷物存储设施的权力,这意味着,美国各州管制私人企业的法律具有合宪性这一原则的正式确立。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当时也作出另一个裁决,即由于费率管制属于立法权限。对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经解释说:“费率制定在性质上纯属于一种立法权力,…或者,这一权力被赋予另一个行政机构行使。但是,由立法机关延伸出的权力仍然必须被视为立法权力的行使”。

然而仅仅到了1890年,最高法院的立场就发生了根本的转变,声称费率的合理性须经过司法审查,这一转变预示着司法管制阶段的来临。

在此后40余年之久的时间里,司法机关成为了左右美国管制政策的重心。而管制机构的作用相对薄弱。1944年的霍普案(Hope Natural Gas Case)标志着行政管制阶段的开始。美国最高法院当时裁定,公用事业的费率管制权属于管制机构, 人们为此称之为“最终结果原则”。美国康奈尔大学教授,著名管制经济学家卡恩评价说:“霍普案的重要意义在于:该案的裁决使得管制委员会打破了……长达45年的桎梏模式,使人们开始思考对公用事业进行有效管制在经济方面的要求”1。

行政管制是公用事业管制在其发展过程中所经历的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在摆脱了法院为中心的管制模式后,独立管制机构,在立法机构赋予的广泛权限范围内,承担起对公用事业管制的主要责任。只要“最终结果”是合理的,法院就不会干预。

三、美国独立管制机构的组织结构

(一)联邦级管制机构

美国在联邦一级设置了四个独立的管制委员会,负责州际间公用事业的管制并且负有专门的行业管制责任。这些委员会包括:

联邦通讯委员会。联邦通讯委员会成立于1934年,其前身是1927年成立的联邦广播委员会(FRC),联邦通讯委员会成立当年,接管了原属于州际贸易委员会的有关州际和国外电话和电报管制业务。

联邦能源管制委员会(FERC)。联邦能源管制委员会属于联邦能源部下设的独立管制机构,成立于1977年。联邦能源管制委员会的前身是原联邦电力委员会(FPC),后者成立于1920年,有三个首席委员,负责水利发电项目的管制。联邦电力委员会于1930年重组,设有5位专职委员。除了联邦电力委员会原有职责,国会分别于1935年和1938年赋予其管制州际间电力批发和天然气的输送和销售业务。联邦能源管制委员会成立后,国会将原由州际贸易委员会承担的石油运输管道费率管制业务一并移交前者进行管理。

原子能管制委员会(NRC)。 原子能管制委员会成立于1974年。原子能管制委员会的职责包括民用原子能的许可证颁发、管制,目的在于保护公众健康和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防止出现违法垄断行为。原子能管制委员会同时负责原子反应堆安全研究、原子燃料的回收利用、颁发原子能反应堆的出口许可以及管理特殊原子材料的进出口。

证券与交易委员会(SEC)。证券与交易委员会成立于1934年,负责监督实施1933年通过的《证券法》和1934年通过的《证券交易法》。1935年,根据同年颁布的《公用事业控股公司法》,该委员会开始负责对电力和天然气控股公司的财务和结构进行管制。

(二)州级独立管制机构

美国50个州,加上哥伦比亚特区(华盛顿)目前都有自己的独立的管制委员会,其中,在电话电报业有51个,电力行业50个,天然气行业50个,给排水行业43个,州以下的电力、天然气、煤气行业37个,电力合作组织23个1。

在上述管制委员会中,其中50个机构的管制权限涉及多项业务,包括运输、收费桥梁、城镇污水处理、仓储、有线电视、安全以及环境保护等。某些州的一些公用事业行业,尽管尚无专门的管制委员会进行独立管制,但亦须接受地方行政机构在费率等方面的管制。

美国各州的管制委员会的权限各不相同。大多数委员会享有颁发执照、特许经营权、许可证的权力。在费率管制方面,委员会一般享有接受费率调整事先申请、冻结费率调整建议、规定临时价格和进行费率调查的权力。大多数州级管制委员会还在服务数量、质量等方面享有控制权力,并且可以规定统一的财务会计模式和要求公用事业企业提供年度报告。

州级管制委员会是根据其功能而设置其内部组织结构的。在其内部,一般设有专门负责费率、工程技术、会计统计、财务和法律事务的部门。有的委员会的组织结构是按照行业分工而划分的,即根据不同的管制行业而设置不同的内部分管部门。有些则是两种类型的结合。

四、美国独立管制机构的法律地位和功能

美国的各级公用事业管制委员会习惯被人们称作“独立”管制机构。总体来说,它们的独立性表现在四个方面:(1)委员会成员的任期是固定的并且是缺额补选的;(2)委员会中的多数成员不得来自于同一个政党;(3)不得随意解除委员成员的职务(法律明文规定只有在委员会成员出现“渎职、失职或违法行为”时方可被解除职务),即使行政机构具有解除委员会成员职务的权力,仍需经过立法机关的审核1;(4)委员会本身的运作程序减弱了行政控制的力度。委员会的决定一般依照公开听证的结果记录作出,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来自行政高层干预的可能性。

建立管制委员会独立的法律地位旨在尽可能地减少政治因素对管制决策的影响,意图在于使管制具有专业化、持续性、灵活性和公正性。尽管从理论上它们是独立的,但在实际中,管制委员会必然要与行政机构、立法机构和司法部门发生关系。独立管制委员会实际上是这三者所创立的并且始终要依赖它们。

美国的独立管制委员会与行政、立法和司法机构的关系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与行政机构的关系,主要表现为:最高行政首长享有任命委员会成员和任命委员会主席或首脑的权力;委员会的预算和法律、法规颁布一般由行政机构负责办理;行政机构经常与委员会保持业务磋商,委员会亦需依靠行政机构进行执法。

二是与立法机构的关系, 主要表现为:委员会通过立法机构建立并且根据立法机构的立法原则和授权范围行使其权力;对委员会的拨款以及其财务预算要受到立法机构的控制;委员会须定期向立法机构报告;立法机构有权通过听证和调查来了解委员会的运作和业绩;对委员会成员,包括对委员会主席的行政任命须得到立法机构的同意。

三是与司法部门的关系,主要表现为:司法部门有权对管制权力的不当行使进行监督;有权对对管制性法律和法规进行司法解释;有权重新审查、搁置管制性法律、法规,甚至宣布其无效;在管制法律、法规的强制执行方面配合管制机构;有权强制管制部门履行其职责,尤其是在管制委员会没有或拒绝履行其职责的情况下。

美国的各级管制委员会同时行使着准司法和准立法的功能。这一点与美国政府的模式大相径庭,后者是建立在权力分离形式上的。例如,在进行费率、服务或安全标准的检查时,管制委员会扮演的是行政机构的角色;在举行听证、搜集有关事实以及作出裁决时,它又履行着类似法院的功能,不仅如此,管制委员会还可以采用它认为需要采用的规则来起诉和处罚违规的公用事业企业。而在其制定有关法律和法规时,譬如费率时,管制委员会又行使着立法机构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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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3-04-18
第一,独立管制机构的创立和运作有利于缩短过于冗长的立法、司法程序,提高管制效率。不仅如此,它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权力体制之间的传统疆域,体现了行政、立法和司法权力之间既相互独立又相互渗透和相互作用。长期以来,政治学家和法学家们一直在注意和强调权力在一次性分离配置时的相互制约,但也应当看到权力亦有可能在二次延伸性结合配置时相互作用和制约。因此,把独立管制机构仅仅看成是集权的产物的观点是偏颇的,它同时也是分权的产物。波斯纳对此的看法是,“独立机构……就其独立于其它部门而言,它们实际是促进了分权。但……由于能够在行使行政权的同时行使司法和立法权而又了湮没了分权”2。从独立管制机构的权力配置和行使看,它属于一个受控体也属于一个施控体。作为受控体,它有限的立法、行政、司法功能始终受到上位力量的控制和制约,作为施控体,立法、行政、司法权力又可以通过独立管制机构作用于被管制对象。由于必须面对来自上位的监督和控制,独立管制机构在制定管制政策、法规和行使管制权力时必须要多视角地反复进行权衡,因此,立法、行政、司法权力有可能在独立管制机构中取得较好的“中和”效果。独立管制机构,实际成为了行政、立法、司法权力二次延伸、交*的边缘载体。权力单向控制和行使的惯性或重力可以在另一个新的机构层面上得以适度释放、重新结合和相互制约。

其次,独立管制机构所实行的委员会制使其有别于一般的行政管制机构。首先,由于不同于行政首长负责制,独立管制机构内部决策的形成更有赖于委员之间的相互磋商而非简单的命令与服从关系。此外,如同美国学者沃特尔森所说,独立管制机构与行政机构的一个重要区别是:委员们的任期一般是固定的但非终身的,而行政官员的职位却是在终身制下可变动的。因此,委员们一般在处理问题时倾向采用平和的方式来“解决争端”,以求获得外部各方的认同,进而谋求连任。而行政官员们倾向更为主动的管制或干预,谋求内部上司的赏识而获得晋升1。独立管制机构还体现了专业、灵活化管理的特点。由于独立管制机构的人力资源配置中经济学者,法律人员、行政官员和行业技术专家的一体化配置,管制更具科学性和学科的交*综合性。不同的知识信息可以进行直接的汇合和交流,较好地解决了专门知识在复杂管制过程中的局限性问题并且可以提高行政效率。美国兰德公司的调查报告对此作了评语,“管制过程的效率改善主要在于挑选符合资质要求的工作人员。有能力的人可以是有缺陷的法律变得可以操作,没有能力的人可以把良好的法律变得破烂不堪”2。

第三,处于下位的,独立的,或者说是三权合一的管制机构的存在并没有对处于上位的,三权分离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威造成实质性的削弱。管制机构的自由裁量权依然受到美国政体中三权分立结构的左右。而且立法、司法和行政机构仍然可以在自己认为必要时直接介入管制过程而毋需顾忌管制机构是否同意。例如美国司法部1984年对贝尔公司案的直接介入。在该案中,尽管按照《州际贸易法》和《通讯法》,联邦通讯委员会似乎享有极为广泛的权力,“但这并不意味着它就可以完全自由行事,美国司法部门仍然可以随时介入,这直接导致了贝尔系统的解体……。司法的独立性成为了限制管制机构自由裁量权的决定性因素”3。人们所推崇的“司法独立”并没有由于独立管制机构的存在而消失。因此,笔者以为它的独立性是相对和有限的,它属于“三权分立”体制“之下”的独立管制机构,而不是“三权分立”体制“之外”的独立管制机构。
第2个回答  2013-04-18
三权分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