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居民低保标准

如题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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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锦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锦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锦政规[2000]5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锦州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企事业单位:现将《锦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锦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审核、拨付、管理、监督;统计、物价、审计、劳动和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三)属地管理的原则;
(四)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保障对象、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三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服务、捐赠、资助等社会互助活动,提高保障对象的生活水平。
第二章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
第七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持有当地非农业户口并在当地长期居住,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下列居民;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扶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居民;
(二)有一定收入,但无劳动能力的居民;
(三)有劳动能力暂时无收入的居民;
(四)有劳动能力且有一定收入的居民。
第八条下列城市居民不属于保障对象: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二)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条件,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居民。第九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款的规定重新核定。
第三章家庭收入和救济金额的计算
第十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助等收入;
(二)养老金、退(离)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金、赡养费、扶养费、扶养费及职工遗属生活费;
(三)利息、股息、红利、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
(四)财产租赁和继承收入;
(五)自谋职业收入;
(六)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家庭收入按照上3个月家庭平均收入计算。
第十二条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按照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赡养费按照其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养费、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
第十三条优抚对象的优待金、抚恤金、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户口迁出的大中专、技校学生计入家庭人口,其本人获得的各类奖学金、助学金不计入家庭收入;军官、志愿兵计入家庭人口,其收入计入家庭收入;义务兵服役期间不计入家庭人口,其津贴不计入家庭收入,待分配期间计入家庭人口,其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居民,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但无劳动能力的居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有劳动能力暂时无收入的居民,根据困难情况,给予不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的临时救助,时间一般不超过3个月;
(四)有劳动能力且有一定收入的居民,给予不超过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40%的救助。其中,对下列人员给予不超过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80%的救助:
1、残疾人;
2、男55周岁、女50周岁以上者;
3、其家庭成员长年患重病,医疗负担较大者。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优扶对象本人,每月增加30元。
第四章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第十六条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通过户藉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无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第十七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在个人自报的基础上,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核实,并提交居民代表评议,张榜公布。
第十八条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进行初审,报县民政部门。
第十九条县民政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将批准结果张榜公布,对无异议的,发给保障待遇领取证件;对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人的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和初审工作,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初审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批、上报备案工作。
第二十一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月发放。
第二十二条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和计算机网络信息管理系统。每季度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审核,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
第二十三条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发生变化时,保障对象应当及时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直接告知管理审批机关。
第二十四条保障对象户藉迁移时,应当在迁入地按照审批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保障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下一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按照已批复的支出预算按月提前拨付,保证使用。民政部门应当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反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执行情况的月报、季报,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七条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安排必要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用于保障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档案管理及基层工作人员补贴。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三十一条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照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二条辱骂、欧打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拒绝、阻碍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城市居民对县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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