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的法律制度

如题所述

关于知识产权的法条就不一一列举了。知识产权法是指因调整知识产权的归属、行使、管理和保护等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知识产权法的综合性和技术性特征十分明显,在知识产权法中,既有私法规范,也有公法规范;既有实体法规范,也有程序法规范。但从法律部门的归属上讲,知识产权法仍属于民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民法的基本原则、制度和法律规范大多适用于知识产权,并且知识产权法中的公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都是为确认和保护知识产权这一私权服务的,不占主导地位。现代社会中,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在各国普遍获得确认和保护,知识产权制度作为划分知识产品公共属性与私人属性界限并调整知识创造、利用和传播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工具在各国普遍确立,并随着科学技术和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地拓展、丰富和完善。特别是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知识产权制度发展迅速,不断变革和创新,当前世界经济已经处于知识经济时代,技术创新已是社会进步与经济发展的最主要动力,与之相对应的,知识产权越来越成为提升市场核心竞争力和进行市场垄断的手段,知识产权制度因此成为基础性制度和社会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20世纪末,许多国家已经从国家战略的高度来考虑、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并将知识产权战略与经贸政策相结合,知识产权战略构成了国家发展总体战略的组成部分,对实现国家总体目标具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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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6-05-10

种类
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法律制度;
著作权法律制度,
专利证书专利权法律制度;
版权法律制度;
商标权法律制度;
商号权法律制度;
产地标记权法律制度;
商业秘密权法律制度;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等。
专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1984年(甲子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第二章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二十三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一)科学发现;  (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四)动物和植物品种;  (五)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六)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