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社会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纠正或者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专门机关检查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本市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监察机构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六条 工会、妇联、残联等单位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在监督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可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提请部门。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申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并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设立信访举报接待室,及时处理申诉、检举、投诉案件,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二章 职责与管辖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四)负责劳动保障年度检查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而引起的突发事件;
  (六)对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培训、任命、考核、监督和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配备专(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从熟悉劳动保障业务、掌握劳动保障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第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可以进入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调查了解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查阅、复制或者录制有关资料,询问有关当事人,检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制止、纠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工作、生产、经营活动;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保密资料及商业秘密;
  (四)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与被检查单位或者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导、协调和管理全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并承担其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市辖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确定的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三条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案情复杂、重大或者跨行政区域的案件,提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可以直接进行查处。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组织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员,到需要实施集中监察的区域进行执法活动。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拒绝、阻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执行公务;
  (二)不得提供虚假材料、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有关证据;
  (三)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
  发生因工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因工伤残、死亡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