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根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需编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计划应包括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的基本状况、拆迁实施单位、步骤、时间、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等。拆迁方案需涵盖补偿安置方式、资金概算、安置房屋地点、面积、数量和特殊困难户补偿措施。
第三条:在拆迁项目批准前,申请单位需足额存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包括货币补偿、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补助和停产停业补助。单位需提交资金证明,资金不足则不予核发许可证。
第四条: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为3个月,逾期未实施视为自动废止。
第五条:变更或解除拆迁委托合同应在15日内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管理拆迁工作,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并发放拆迁业务培训合格证书。
第七条:拆迁当事人需协商共同选定拆迁估价机构。若半数以上选择同一机构,则视为共同选定。采用抽签方式时,需推选候选人,投票确定抽签人,抽签人应在公证下确定机构。
第八条:拆迁估价机构需公示初步估价结果,公示期为7天。当事人对结果有异议的,机构需做出解释,对需复查的提供书面意见。公示结束后,机构需提供报告作为补偿、安置依据。
第九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使用统一印制的文本,协议签订后需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前,拆迁人不得要求搬迁。
第十一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程序、时限受理裁决申请并做出裁决,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工作人员与裁决事项有利害关系应回避。
第十二条:搬迁后,拆迁人需告知验收。被拆迁人需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等手续。
第十三条:拆迁涉及的中、小学生,需按原地、异地或临时就读安排,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需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
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分配按货币补偿金额和产权调换进度进行。实行货币补偿的,依据协议按金额回拨;产权调换的,工程形象进度按比例回拨。产权调换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办理后,剩余资金和利息返还拆迁人。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在补偿资金中拨付。
第十六条: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等额部分免征契税。
第十七条:特殊困难户需房屋安置的,向民政部门申请,符合条件的公示后提供证明。安置房屋标准不低于原房屋,超出部分可按成本购买产权。
第十八条:经营性活动的拆迁补偿按评估金额的一定比例补助,纳税额超过一定期限的,按比例增加补助。不再发放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十九条: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需支付每户300元的搬迁补助费。
第二十条:过渡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根据过渡期限和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一条: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标准发放补助费;产权调换的,每6个月发放一次。
第二十二条:拆迁入责任导致延期过渡的,自逾期月起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时间越长增发比例越高。
第二十三条: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需支付搬迁补助费和设备补偿费,以及停产停业补助费。补助费标准根据经营种类和土地级别确定。
第二十四条: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时,临时安置和停产停业补助费按实际过渡期限一次结算。
第二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估价委托协议、拆迁委托合同等示范文本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后,适用本细则。双阳区和县(市)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2004年8月1日《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后批准的拆迁项目按照本细则执行。2002年相关规定的废止。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根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而制定。该细则列二十七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8月1日《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后批准的拆迁项目按照该细则执行,2002年2月27日公布的《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2002年4月30日公布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基础设施项目房屋拆迁补偿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