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企业对于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车辆所承担法律责任,产生于当事人之间就车辆存在的法律关系。而物业管理企业基于该法律关系对于业主车辆所负有的注意义务,应当是其法律责任产生的关键所在。由于现实中物业管理企业管理方式的差异,使得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有着多种形式和不同性质。而这些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又使得物业管理企业所负有的注意义务有所不同。1、公共服务性质的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法定的一般注意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将这一注意义务表述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标准》更明确地将该义务界定为“小区规划红线以内、业主户门以外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和公共财产的看管”。由此可见,业主如果需要物业管理企业为其车辆提供保管服务,就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另行订立车辆保管合同。否则,物业管理企业只承担因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安全防范义务而引起的车辆损失的相应法律责任。“相应”是指过错在造成损失的原因力中所占的比例份额。2、特约服务性质的车辆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约定的特殊注意义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人值守的停车场存放的车辆,应当属于车辆保管合同中的保管物。《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因此,物业管理企业作为保管人对保管物负有的即是特殊注意义务,是特定关系中所产生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于一切因自己过失而给保管物造成的损害,保管人都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损害既包括车辆的被盗,也包括车辆的毁损,哪怕是划伤。3、车位租赁法律关系:不负有注意义务对于丢失车辆的业主,物业管理企业最常见、最有力的抗辩理由就是所收取的停车费是车位租赁费而非车辆保管费。在车位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物业管理企业义务指向是车位而非业主车辆。其注意义务仅在于所提供的车位符合业主正常的使用要求,对于业主车辆不负有注意义务。 司法实践中,由于各地人民法院对于如何甄别车辆保管合同和车位租赁合同性质有着各自不同的标准,以至于出现基本事实相同的案件,其判决结果却完全相反。例如,深圳一家保险公司因车险代位追偿纠纷而起诉物业管理公司一案,罗湖区人民法院和深圳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均认为,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之间存在的是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对车辆损失不负保管义务,对该车的丢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可是,另外一宗性质相同的案件,判决结果却正好相反。审理该案件的福田区法院认为,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之间存在的是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界定陈某与物业公司之间保管合同是否成立,按照《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其必备要件就是交付。所谓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其制度发端于罗马法,罗马法上称为寄托。我国将寄托称为保管,是受苏联民法典的影响所至。在英美法系中,寄托一词在英语中与委托占有相同。委托占有是指非财产所有者受财产所有人的委托对财产所实行的合法占有,而构成委托占有的一个必备要件就是寄托人必须将寄托的财物的排他占有和实际控制权交付与受寄托人即保管人。由此可见,对财物的排他占有和实际控制权就是衡量是否完成交付的重要标准。如果业主将车停泊在停车场,自己拿着钥匙并可以随时将车开走,那么在停车场停放汽车的实际控制权就并没有转移,交付没有完成,自然该车的保管合同关系就不成立,双方之间存在的就应当是一个停车位的场地租赁合同。如果业主将车开到停车场存放,由停车场管理人员或自动监控设施给付凭证或者检验出入。这就表明所停放的汽车已在停车场的实际控制之下,随着实际控制权的转移,保管物交付完成,保管合同关系方能成立。 综上所述,陈某的主张能否实现,取决于交付这一法律要件是否成就。当然,还有一条捷径,《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第五十五条还特别规定了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必要程序和收益用途。车位既是来源于小区共用设施之一的场地,物业管理企业就应将收取的停车费依法归于全体业主所有。如果他没有这样做,那么,物业管理企业所收取过的费用无疑就不是租赁费性质。由此可知,物业管理企业对于小区内的车辆所负有的义务只能是保管责任。因此,对于陈某,物业公司基于保管合同的违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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