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设赌场罪

如题所述

开设赌场罪是指客观上实施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的行为,从而构成的犯罪。开设赌场罪不仅侵害了以劳动或其他合法行为取得财产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而且导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财产陷入危险。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赌博、以赌博为业和开设、经营赌场的行为。责任方面表现为故意。

随着社会形势的不断变迁,为了适应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的需要,开设赌场罪的内容也发生了一定的变化。比如,境外赌博入刑,网络赌博也逐渐纳入到了刑法规制的范围之内。

(一)1997年《刑法》将开设赌场行为纳入赌博罪的规制范畴

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开设赌场罪,一直到了1997年《刑法》修订后才将开设赌场的行为纳入到第303条规定的赌博罪当中。1997年《刑法》第303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二)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将开设赌场行为单独成罪

2006年的《刑法修正案(六)》又对第303条重新进行了修订,开设赌场行为不再以赌博罪进行定罪处罚,而是作为第303条第2款,以独立的开设赌场罪加以规制。

(三)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扩大开设赌场罪的规制范围

2020年12月26日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再次修订本罪,在原《刑法》第303条下又增设了第3款,规定依照开设赌场罪处罚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的行为。此举进一步扩大了开设赌场罪的规制范围,加大了对境外赌博犯罪的打击力度。

(一)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

(二)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赌博、以赌博为业和开设、经营赌场的行为。

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303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开设赌场”行为:(1)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2)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3)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4)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三)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只要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以营利为目的。即行为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一贯参加赌博,是为了获取钱财,而不是为了消遣、娱乐。

(一)一般情形

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二)加重情节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网络开设赌场的行为定性

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303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303条第2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二)关于网络开设赌场共同犯罪的认定与处罚

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303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1)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人、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2)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3)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

(三)关于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的性质认定

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方式给予他人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03条第2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7号),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按照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1)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

(2)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

(3)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的;

(4)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5)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6)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7)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

(8)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

(9)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四)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共同犯罪的认定

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1)提供赌博机、资金、场地、技术支持、资金结算服务的;(2)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分成的;(3)为开设赌场者组织客源,收取回扣、手续费的;(4)参与赌场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5)提供其他直接帮助的。

(五)关于跨境赌博的认定

1.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303条第2款规定的“开设赌场”:(1)境外赌场经营人、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2)境外赌场管理人员,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3)受境外赌场指派、雇佣,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或者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从赌场获取费用、其他利益的;(4)在境外赌场包租赌厅、赌台,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5)其他在境外以提供赌博场所、提供赌资、设定赌博方式等,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

在境外赌场通过开设账户、洗码等方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提供资金担保服务的,以“开设赌场”论处。

2.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信息网络、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跨境赌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303条第2款规定的“开设赌场”:(1)建立赌博网站、应用程序并接受投注的;(2)建立赌博网站、应用程序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3)购买或者租用赌博网站、应用程序,组织他人赌博的;(4)参与赌博网站、应用程序利润分成的;(5)担任赌博网站、应用程序代理并接受投注的;(6)其他利用信息网络、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跨境赌博活动的。

(六)关于跨境赌博共同犯罪的认定

1.三人以上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依法认定为赌博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犯罪集团中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2.明知他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为其提供场地、技术支持、资金、资金结算等服务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

3.明知是赌博网站、应用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

(1)为赌博网站、应用程序提供软件开发、技术支持、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广告投放、会员发展、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的;

(2)为赌博网站、应用程序担任代理并发展玩家、会员、下线的为同一赌博网站、应用程序担任代理,既无上下级关系,又无犯意联络的不构成共同犯罪。

4.对受雇佣为赌场从事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看场、发牌坐庄、兑换筹码、发送宣传广告等活动的人员及赌博网站、应用程序中与组织赌博活动无直接关联的一般工作人员,除参与赌场、赌博网站、应用程序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外,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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