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第一条 为规范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工作,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环境管理。
第三条 国家根据实验室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将实验室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
第四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并颁布实验室污染控制标准、环境管理技术规范和环境监督检查制度。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主要由环境保护、病原微生物以及实验室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实验室,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三级、四级实验室或者生产、进口移动式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