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监察委移送前退赃有利吗

在监察委移送前退赃有利吗

有用。《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后的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将“积极退赃”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全面适用于贪污受贿犯罪,在贪污受贿犯罪中显著扩大了其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适用范围。但对于“犯罪后受贿人主动将赃款退还行贿人”这一常见事实能否认定为 “积极退赃”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理解和处理仍然不够统一,急需厘清。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积极退赃。理由为:积极退赃中的积极是指主动、热心、促进发展的意思,退赃是退出赃款赃物的意思。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当认定为积极退赃。理由为: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这说明退赃法律关系有其特定的当事人,退赃法律关系中有权接受违法所得财物的权利人只能是国家或受害人。
监察机关根据贪污、贿赂、挪用公款以及其他非法取得财物行为的性质,对违法违纪所得财物依法分别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应当开具相应的凭证。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拓展资料:关于退赃退赔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在量刑时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其中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退赃、退赔量刑情节须考虑因素:
1.犯罪性质;
2.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
3.退赃、退赔的数额;
4.退赃、退赔的主动程度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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