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第二章 经营管理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6-06-03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运力投放计划和营运区域范围调整方案,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辖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客运出租汽车信息化服务、管理平台,将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和管理信息数据纳入市智能交通管理系统。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信息服务提供者,由其与经营者签订信息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完善经营者和驾驶员诚信评价体系,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服务质量的行业标准和规范,建立经营者和驾驶员从业信用档案。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守法经营、安全生产、服务质量、劳动保障、员工制管理和财务管理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考核和记分。考核和记分结果作为经营者、驾驶员服务质量的评价依据,记入经营者和驾驶员从业信用档案,并作为特许经营权配置、延期的主要依据。
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和驾驶员记分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政府特许经营制度。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八年。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在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并进行充分论证后,拟订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客运出租汽车投放数量;
(二)出让价格;
(三)使用期限和车辆要求;
(四)出让方式、使用要求等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出让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服务质量和有利规模化经营管理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等方式授予中标人。
第十四条 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的,受让人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经营者取得特许经营权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并按照出让方案的规定和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完善经营条件,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服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一)使用技术条件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
(二)伪造、变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明文件等资料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
(三)发生较大及以上交通安全责任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四)连续两年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
(五)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拒绝改正或者经过停业整顿后仍不合格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回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一)在经营期内安全生产状况等级评定不合格的;
(二)不配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及时处理乘客投诉的。
第十七条 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合同前,经营者应当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特许经营权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终止特许经营合同,收回特许经营权。
特许经营权被收回的经营者,三年内不得参与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受让活动。
因本条例第十六条或者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收回特许经营权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相应的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特许经营权,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经营者每年质量信誉考核为合格且经营规模达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再次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该经营者;
(二)属其他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重新出让特许经营权。
特许经营权收回、配置、延期的具体方案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有权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许经营合同自动终止:
(一)经营者取得的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的;
(二)在经营期内经合同双方同意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
(三)特许经营权被收回的。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规定的经营规模;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三)具有符合规定的营运车辆;
(四)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和综合服务场所;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六)经营、安全、服务质量、财务等相关管理制度健全、规范。
前款规定的具体标准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特许经营权后三个月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手续。
经营者停业整顿期间,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暂缓办理许可证件。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后七日内向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备案手续。
经营者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股本结构、主要办公场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营运证件、专用标志、专用设施遗失或者损毁的,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告并申请补办,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核实处理。
营运手续补办期间,相关车辆不得从事营运活动。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与驾驶员订立、履行劳动合同,按月足额发放驾驶员工资,按时足额为驾驶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经营者应当建立驾驶员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依法通过集体协商确定驾驶员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增长幅度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自行承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主体责任和经营风险,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的;
(二)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等方式牟取不当利益的;
(三)分包、转包营运车辆的;
(四)其他向驾驶员转嫁经营责任和风险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需要停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未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同意,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停业期间,不得从事营运活动。
经营者需要歇业的,应当履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义务,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并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的注销手续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注销注册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型、排气量、排放标准符合相关规定;
(二)设置统一规范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客运编号、车辆识别颜色、价格标签等专用标志和计价器、空车标志牌、监控管理和通讯设备、电子识别标签、营运服务数据信息采集系统等专用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新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采用出厂新车。
第二十九条 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从业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成都市居住证”;
(二)身体健康,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三)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无较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四)具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需要更新车辆的,应当持相关材料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登记或者变更手续。
营运车辆退出营运的,应当按要求改变车身颜色,清除专用标志,拆除专用设施,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以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营运车辆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强制报废。
驾驶员退出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驾驶员从业资格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