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的,何种情况下构成受贿犯罪共犯

如题所述

两高《意见》中与特定关系人相关的规定有两条。《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这一条可理解为是对特定关系人概念的定义,解释采用列举的方式确定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实际上,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中对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受贿犯罪已经做了类似的规定,第十一条实质上仅是增加了“情妇(夫)”为特定关系人的一种。而“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仍然是一个兜底条款,实践中仍要与个人的具体行为相结合来认定。
《意见》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第二款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第七条是对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共犯的条件的规定,也是本文要阐述的重点。“两高”之所以出台这样的司法解释,是因为司法机关近年来查办的受贿案件中,频频发现近亲属、情妇等特定关系人的身影。一方面,受贿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为逃避打击,通常自己不直接收受贿赂,而是通过自己亲属、情妇(夫)等第三人间接收取贿赂;另一方面,不少行贿与受贿行为的达成,都源于特定关系人的从中斡旋。可以说,两高《意见》中关于特定关系人受贿犯罪的规定是最高司法机关对当前受贿犯罪规律的一种回应;而特定关系人受贿犯罪实质上仍只是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受贿犯罪,它仍然要受《刑法》关于受贿犯罪及共同犯罪条款的调整,这是我们在适用该司法解释办理相关案件时所要把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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