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劳动部办公厅印发《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的通知第二十五条解释为:本条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可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认定。
本条中的“重大损害”由企业内部规章来规定。因为企业类型各有不同,对重大损害的界定也千差万别,故不便于对重大损害做统一解释。若由此发生劳动争议,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规章规定的重大损害进行认定。
我国《劳动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劳动法第26、27、29、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对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规定,并且将其排除在可获得经济补偿的范围之外。
何所谓“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一般认为劳动者严重失职的,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严重失职的主要考虑两个方面,一是数量,比如某员工经常迟到的,必须在特定的时间段内到达一定的次数,不能因为员工偶尔迟到一两次就解除劳动合同,另外要看给企业造成的损失程度的大小,比如员工弄坏一个几十元的模具不能算严重失职,但如果该模具的损坏造成流水线停产损失巨大的,并且员工明知该模具的重要性的,可属于严重失职。
用人单位单位可以能制定和法律不相违背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但是用人单位不能制定严于劳动法的规章制度,不能在法律之外再规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不能利用优势和劳动者签订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侵犯了劳动者的权益。如果有类似条款存在,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参考资料:http://www.laodong.cn/mylead/Article_Show.asp?ArticleID=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