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洪山犯了什么事

如题所述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洪山,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85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3年3月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2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5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6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8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洪山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洪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5日4时许,被告人孙洪山窜至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华明家园昊园4号楼下,用砖头将被害人杨清喜停放在该处的津NVQ005号奥迪A6轿车后车窗玻璃砸碎,窃取车内储物盒内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后挥霍。 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孙洪山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其亲属退赔赃款人民币10000元,已发还失主。
      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洪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清喜、李娟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前科材料、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洪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洪山在被判处有期徒刑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当庭认罪,并积极地退赔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孙洪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 以上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于振忠
      裁判日期
      二_一四年八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李陆 速录员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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