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

如题所述

法律主观:

法院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是什么 变更诉讼请求,是指在 民事诉讼 活动中,当事人提出的,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的民事权益的内容和范围,即当事人一方通过人民法院向相对方提出实体权利之请求。 释明义务范围 “释明义务的范围是由确定一个诉讼应该解决的法律纷争的范围而决定的”,而法律上纷争的范围的确定是以诉讼请求为基础的。法官应当对什么样的诉讼请求进行释明,在什么情况下,法官有义务告知原告可以进行诉讼请求的变更,首先需要对诉讼请求概念本身进行必要的阐述。 请求权是因权益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救济权,是因为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第二性的权利。由于请求权具有给付请求力,所以,请求权必然伴随的是请求权的行使,请求权的实现是以诉讼请求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请求权是否得到满足是以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而体现的。因同一权利受到侵害只产生一个请求权,当权利人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并希望通过司法途径进行救济时,就会行使诉权,目就是为了实现对自己认为的、受到损害的权益的救济,即实现请求权。所以,在原告一方,与其说其注重究竟是以违约行为提起诉讼,还是以 侵权 行为提起诉讼,不如说,更关注的是受到的损害如何能够得到补偿。因此,只要当事人提出了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就具有了请求权的事实基础。 由于我国没有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不能要求当事人 法律知识 必须达到一定的水准,所以,作为以请求权为基础表现出来的诉讼请求具有较大的随意性也就无可厚非。但是,经常会有这样的情形,当事人基于买卖关系要求对方返还房屋,可是经过法官审理,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并不是买卖关系,而是租赁关系。还有一种情形,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可是经过法官审理,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合同是无效的,违约金条款也就没有根据。这时,法官会陷于一种两难的境地:因为无论是买卖关系,还是租赁关系;无论是合同有效,还是 合同无效 ,两者基于的事实却是同一个,如果仅仅以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不是买卖关系而是租赁关系,或者根据其主张的合同是无效为由而驳回原告按照违约金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仅使原告实实在在存在的请求权不能受理的案件中得到救济,而且,在新诉讼标的理论指导下,由于请求权基础的事实经过了审理,根据民诉法上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权利人会面临着永久失去救济途径的后果,法官为此会感到良心受到谴责。但是,如果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由于受到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的限制,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确实存在错误,又很难能直接得出可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结论。

法律客观: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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