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票据法中的相关解释

票据法中规定,票据上的权利已经转让,已支付对价而善意取得票据受让人的权利优于让与人的权利,无论是该票据的出票人或让与人任何前手因与让与人的抗辩理由,一般都不能因以对抗善意受让人。
以上规定说的很别扭,不知道哪位高人可以给小弟解释一下,谢谢

这个是说票据的无因性,只根据背书和票据的持有而享有票据权利
举例吧,某甲买某乙的商品,货款用票据,约定由某甲开户的银行为付款人。后来某乙买老李的东西,也没给钱而是用票据,背书给老李之后,老李就能依据票据找付款人银行要求付款。假设后来某甲某乙有合同纠纷,合同被撤销或者宣告无效,这时候老李依然可以凭票据要求银行付款,但是要求老李是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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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0-07-28
也就是说善意取得票据权利的人在支付对价取得票据权利后才知道自己从票据的让与人那里取得票据并不是让与人合法所有的,比如说是让与人拾得的,此时票据的失票人无权要求已经支付对价的受让人归还票据及其票据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