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电工该不该转签合同

如题所述

  农电工需要签合同的。
  一、农电工用工制度的形成
在1999年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以前,电网实行城乡二元制,县乡两级供电企业基本上是两个独立核算的单位,两者之间多为趸售关系,县级电力企业是国有企业,人员是全民合同制职工,而乡(镇)供电企业属集体所有制,职工是乡镇集体职工或临时工。依据国务院国发[1999]2号、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经贸电力[1999]294号及国家电力公司国电农[2000]442号文件对农电体制改革中的明确规定:“将乡镇电管站改为完全隶属于县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营业所,其人、财、物纳入供电企业统一管理”。国办发【1998】第134号规定,对城乡低压配电电网实行统一管理。将乡镇电管站改为县级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所,负责农村电网的运行维护和经营管理,其人、财、物纳入县级供电企业统一管理。原来乡镇电管站人员便改为现在的农电工队伍。再也不是原来的乡村电工,而是真正的全职供电公司人员。其中,国经贸电力[1999]294号文第四点〈关于人员管理〉还特别强调:“乡镇电管站改为供电营业所后,所有人员纳入供电企业统一管理。
1999年《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国发【1999】2号文件)的规定,在农电管理体制上改革了县乡(镇)两级供电企业的管理模式,将乡(镇)电管站改为县级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所或营业所,其人、财、物纳入县级供电企业统一管理。原属乡(镇)电管站人员实行定岗定编,考试考核上岗,考核通过后由县级供电企业聘用,成为县级供电企业职工。但是,由于用工制度不同,这部分人员与县级供电企业原有职工有所区别,人们在观念上通常把县级供电企业原有职工称之为趸售职工,而把乡(镇)村电力职工称为农村电工。
但农村电工由县供电单位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培训考试,统一发放工资。
三、农电工的现实状况
在农电企业依据国家政策和相关文件上划国家电网后,农电工的前景面临诸多的不明朗和不公平。
1、身份未能确定、没有归属感。农电工原签订合同的主体县级供电企业作为法人单位已经不存在,农电工的劳动合同处于事实上的延续,并且工作完全保持着连续性,农电工的身份没有准确定位。在当前国网公司机构改革、用工改革的新形势下,各种政策和方案纷纷出台,包括农电工将来的出路也日趋明朗,我们也有可能被剥离国家电网。这些都极大的挫伤了农电工的工作积极性,影响了企业的稳定,降低了企业的凝聚力。
2、工资待遇的实质性下滑、与趸售职工差距的明显扩大化。在县级供电企业工作时期,企业已通过各种形式,例如奖金、福利、施工作业补助、多经入股分红等方式将农电工和趸售职工之间的待遇逐步缩小。但上划后,一些收入消失,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农电工的收入在社会上也属于低收入人群,更不要说与趸售职工相比。

3、各种待遇的差异化。农电工肩负着农网中的绝大部分工作,但待遇却不能反映其工作量。企业对同样工作的职工在待遇上施行两元化,农电工遭遇事实上的歧视。不要说是体制上的原因了,改革已经过去三十多年了,难道我们还要抱着计划经济的老黄历来应对今天的问题,新的劳动法已经出台了,我们都是劳动者,更不要讲费用的渠道不一样,这只是企业内部的财务问题,不能体现劳动法所讲的按劳分配。况且,低维费的使用,作为其主体的农电工并不清楚。依据国家政策和相关文件,农电工在进入国家电网的时候,是和农村低压网相关资产共同进入,其工作岗位是依附其相关资产而存在,不应违背国家政策随便剥夺农电工的工作权利和收益。
四、据悉,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开始逐地区实施将农电工划给新成立的农电服务公司,这是典型的逆向派遣违法行为,是为规避新实行的《劳动合同法》法律责任,不承担其用人单位应负的社会责任,将工作多年的员工,实行逆向派遣,置换职工身份,否认我们已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明确规定,系严重的违法行为,事实理由如下:
1、我们不是农电局的临时工。我们是农电局的(劳动者)员工,1992年,劳动部《关于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下发,该通知第5条规定:关于集体“混岗工”问题,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同时进行工资、保险福利及劳动计划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原使用的城镇集体“混岗工”改为劳动合同制职工。
原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原劳办发〔1996〕215号)的复函和《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复函》(原劳办发〔1996〕238号)中,两次明确指出:“关于是否还保留临时工的提法问题”,在《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有着平等的权利。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早已不复存在。

2、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原农电局工作十年以上的员工,在我们和原农电局签订的书面劳动协议书到期后,原农电局没有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应该依法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部发[1996]354号《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变过程中,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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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为此,我们当中的农电工连续工作的时间十年及十多年的,当时虽未签订长期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形成的劳动用工关系长六、七年乃至十几年,现在仍在供电分公司上班,双方已形成不争事实劳动关系。
五、供电公司为规避《劳动合同法》法律责任及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利用其强势地位,在没有明确合法的事由的情况下,策划要我们与所谓的农电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严重的逆向派遣违法行为。
逆向派遣是指本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正常的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以种种借口相要挟,要求劳动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然后要求劳动者与其指定的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由劳务派遣单位再将劳动者“派遣”回劳动者本来一直工作的单位。
依据《劳动合同法》,判断是否属于逆向派遣等违法的派遣活动,主要可以从下述几个方面判断。第一,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是自愿的,是否受到了“用工单位”的胁迫。如果劳动者被迫签订此种合同,则为无效合同。第二,是否存在其他证据证明假派遣。如工作岗位、工作待遇在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后与原来相比没有什么变化、工作证件也是“用工单位”所签发等,均可推论出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派遣活动是否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如工作岗位是否属于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岗位;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人是否就是“用工单位”等。供电公司的策划行为确实存在上述三点构成方面,明显构成了严重的逆向派遣违法行为。
做为用人单位的策划采取逆向劳务派遣的办法,就是企图把员工在单位的工龄归零。工龄归零后,相应的福利待遇只能从零开始计算,以前单位未履行的义务将一笔勾销。无疑逆向劳务派遣严重侵害了我们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委共同出台的(2001)230号文件明确指出,企业职工中不再有全民固定工、集体工、合同工等身份界限,所有职工的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我们强烈要求:
一、确认我们与供电公司客观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同供电公司存在的劳动合同。
二、依法同供电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面按照《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供电公司应与我们当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按供电公司系统已缴纳所谓全民职工保险金的起缴时间、标准、比例和岗位、工龄等给我们补缴和代扣代缴养老、失业、医疗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等。
三、供电公司应给我们这些员工也就是他们所谓的“农电工”按同期参加工作及相同岗位或相近岗位的所谓“全民职工”实行同工同酬,并对我们之前在建平县农电局工作期间没有实行相同岗位或相近岗位的职工实行同工同酬的相应差额部份进行补偿
。

“逆向派遣”属规避《劳动合同法》的法律规定
和《劳动合同法》中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六十六条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2007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副主任张世诚透露,全国人大法工委已就劳务派遣疑问答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明确劳务派遣期不得超半年。若用人单位想借此规避《劳动合同法》
该答复确定了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三原则: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所谓辅助性,即可使用劳务派遣工的岗位须为企业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指正式员工临时离开无法工作时,才可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一人临时替代;临时性,即劳务派遣期不得超过6个月,凡企业用工超过6个月的岗位须用本企业正式员工.
上述答复,在全国人大法工委答复劳动部后即日起生效
2007年12月5日,全国总工会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情况。针对当前社会上出现规避《劳动合同法》的有关现象,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部长刘继臣指出,目前存在三种违反和规避劳动法律和《劳动合同法》的行为。三种行为分别为:一、劝辞职工;二、逆向派遣;三、非法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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