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从主体层面完善政府审计问责制度

如题所述

 一、政府审计问责的涵义
  政府审计问责就是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追究个人或组织责任,换一种说法就是用问的制度化来保证权责对等的一种机制。在责任政府框架下,政府负有解释和履行受托责任的义务,而问责则承担责任监督、责任评价和责任追究的职责。作为政府问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府审计主要是通过审计的手段来达到问责的目的,也是现代政治中政府责任监督的一种制度安排。
  二、政府审计问责的意义
  1、政府审计问责是政府审计的本质要求
  政府审计的本质是政府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受托管理公共资源的各级政府机关和公有企事业单位公共受托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价并提出报告的一项独立性经济监督活动。政府审计的总目标是监督公共受托经济责任的履行。政府审计从产生之日起,就带有问责的含义。随着民主政治进程的加快,从性质上看,政府审计作为政府责任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问责的效能日益彰显;从内容上看,政府审计的范围随着政府责任的扩充而日益丰富。政府审计问责机制的建立和健全已成为构建责任政府、维护国家经济安全运行的重要主题。
  2、政府审计问责是建立责任政府的重要保证
  现代民主社会,只有人民授权,政府才有治理社会的权力,而人民只有认为代表他们行使权力的政府对其所提供的服务和履行的义务负有完全责任的情况下才会同意授予政府特定的权力。民主政治是指人民当家作主,享有管理国家权力的政治制度。然而,在实际政治生活中,人民享有管理国家的权力只是一种政治民主原则,国家的具体行政权力总是需要人民选出少数人代表人民来掌握。因此,实行民主政治,全体人民对少数代表他们掌握具体行政的人进行监督就成为必要。政府审计便是监督的重要手段和机制之一。同时,民主政治是一个不断发展的历史过程。随着民主政治的不断发展,政府审计的内容也应该不断扩充深化,不仅应审查政府及公营企业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规性,还应对其使用国家资金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进行检查,提供政府管理绩效的信息。政府审计全面关注政府责任履行情况既是民众监督政府工作的重要手段,也是政府审计适应民主政治进程的加快其自身发展的必然。
  三、政府审计问责的现状
  (一)问责文化建设滞后,审计问责意识不强
  问责文化是人们对于问责制及其实践的态度、情感和思想的综合体。我国还没有形成“问责”的氛围。主要体现在:一是行政官员“官本位”思想较浓,责任意识不强。很多官员将权力视为自己的私有财产,用作管理群众和谋取利益的特殊工具,没有权责对等的认识,更没有不尽到责任即被追究的意识。二是公众参与问责的积极性差。受传统文化的影响,民众在政治参与上是“不在其位,不谋其政”,对政府的决策、管理、执行等行政行为参与程度不够,审计问责的意识也比较淡薄。在这种文化背景下,许多查出的问题往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没有分析和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审计问责的形式多局限于行政问责
  政府审计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往往难从法律视角察看问题,被审计部门和责任人所预料的最坏结果无非是行政处罚。相对于法律问责,行政问责有很大的弹性和不确定性,“雷声大雨点小”,甚至“光打雷不下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少数领导“闯红灯”和“打擦边球”的行为。
  (三)审计问责各要素的发展不健全
  1、问责主体单一,异体问责缺位。政府审计问责的主体即由谁问责。按照问责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不同,可分为同体问责和异体问责。同体问责即由政党或政府内部的特定部门对本系统自身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责任追究,是一种“上问下”的方式;异体问责是指那些不存在隶属关系的主体,如人大、新闻媒体、司法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及公众等第三方来问责。在实践中,对审计查出的问题,主要是同体问责,即由被审计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行政主管部门问责,处罚程度也比较轻。在异体问责方面,我国政府审计采用的是行政型审计模式,审计机关有一定的处理处罚权,但鉴于“检查权”与“处罚权”由同一执法主体行使存在隐性降低审计效率的可能性,其处罚权非常有限;各级人大拥有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和罢免等权限,但很少有人大代表主动提出政治问责案;新闻媒体主要是为问责提供信息来源,但对于重案大案也难以深入报道,更没有处罚权;司法机关问责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但局限于行政主管部门移交的重案大案,也需要健全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人民群众应该是最根本的问责主体,但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有效的公民参与问责的途径,未设立具体的公民问责制度和程序。
  2、审计问责客体难以界定。审计报告中,我们更多看到的是:“某某部门挪用资金、违规收费”等等。这些行为虽然从形式上讲是带有组织性、系统性的预谋行为,但实施者是一个个具体的人。审计问责要将将虚无的“集体问责”、“部门问责”,转化为切实的“个体问责”。同时,在党政之间、不同层级之间、正副职之间的责任划分上并不明确,一些部门齐抓共管、集体决策的事情,个人责任的判定就相当棘手,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法律予以明确。责任主体不清,问责难以到位。
  3、审计问责范围过窄,问责标准不完善。目前问责范围还仅仅局限在“贪污、行贿受贿和违规资金运用”层面,对于“渎职、重大决策失误、监督不力”等领域的问责较少,同时对公共资源使用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的问责也较少,对这些内容的问责标准也不完善,这就使得相当多的行政官员抱着“无过便是功”的心态,严重影响了受托责任的执行效率。从对执行环节问责向对决策环节、监督环节问责延伸,已经成为完善政府审计问责制的一个迫切问题。
  (四)问责法规体系不健全
  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全国统一的问责法律,更没有专门的审计问责法规,仅有一些追究责任的条款散见于各种相关的法规、规章和文件之中。其中既有党的条例,也有政府的法规;既有中央出台的政策,也有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党的条例都是针对党内成员的,中央出台的大多是政策性文件而不是法律。虽然政府审计将问责作为其工作的重心,但由于缺乏专门的法律依据,问责工作的强制性和权威性严重不足。另外,政府审计系统缺乏专门的审计问责操作性规范,各种法规、规章和文件对问责对象、问责程序、问责后果等方面的规定又没有统一的标准,实际执行起来也缺乏持续性和公正性。 请在此输入您的回答,每一次专业解答都将打造您的权威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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