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绩可以作为资格条件吗

如题所述

政府采购法律没有业绩作为资格条件的禁止性规定。业绩可以作为资格条件,但有限制禁止使用特定行政区域和特定行业的业绩,禁止不得在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众多招标项目中,招标文件对合同业绩要求已是屡见不鲜,其占分比例还不低。面对这一要求投标人往往无可奈何,要么有合同业绩,合同金额达不到,要么没有相关合同业绩眼睁睁的看着丢分,还有人冒着被黑的风险无中生有,当然也会人熟悉招投标相关法规,依法举报要求去掉合同业绩资格条件或者重新开展采购活动。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如在采购文件中将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作为投标人的资格条件。采购文件编制由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共同完成,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由双方共同承担。要求供应商提供的业绩情况应该符合项目实际需要,与采购标的的功能,质量和供应商履约能力直接相关,且属于履行合同必需的条件。不得以特定行业,特定地区或特定金额的业绩情况作为资格条件。业绩情况不可同时作为资格条件和加分条件。
业绩能作为资格审查项吗?
1.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2.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四条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在实际工作中,对于评审因素的具体设置,特别是哪些条件可以设置成评审因素,哪些条件不可以设置成评审因素,很多一线采购人员把握得不是很准确,导致采购工作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很多项目因设置的条件不合理,导致对供应商形式差别待遇和歧视待遇而被废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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