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能给我一介绍些有关植物人的权利的知识的论文

如题所述

三、植物人的生育权利
(一)植物人生育的伦理争议
如果植物人的心跳和脉搏等一切正常,那她腹中胎儿的存活就不会受到太大的影响。如果生产成功,婴儿健康生存的可能性很大。我国曾有多例这样的病例,在母亲成为植物人完全失去知觉的情况下,生出的婴儿依然健康、正常。根据美国康涅狄格大学医学中心的调查,自1997年以来,美国至少有9例处于昏迷状态的妇女生下小孩。在我国,2000年4月16日,深圳一女子被人勒颈昏迷百日后,在植物人状态顺利产下一个健康男婴;2002年,浙江一位23岁的女性植物人,在脑死亡7个月后,产下一个1700克的男婴;台中一女子在发生车祸后,成为植物人,后顺利产下一健康女婴。[8]但是,由此也导致了植物人生育权的诸多争议。如美国的苏珊案件,丈夫为了保住他们爱的结晶,历尽艰辛要维持妻子的生命,让妻子的妊娠持续下去,直至产出婴儿。但成千上万的美国市民通过网络和电话讨论苏珊该不该生下胎儿。一种观点认为:女性不是生育机器,让一位毫无意识的母亲生育子女,无论对大人还是将来出世的孩子都是十分残忍、不负责任的做法。另外,如果维持她的生命仅仅是为了生育孩子,那么对于女性来讲,毫无人性道德可言。因此,美国女权主义者首先掷出振聋发聩的反对意见。但也有观点认为:孩子是母亲生命的延续,作为自愿怀孕的母亲毫无疑问希望孩子诞生,因此,母亲虽然成为植物人,但她的愿望应当最大限度地得到实现。
(二)植物人生育的立法缺失
植物人该不该生育孩子,植物人是否享有生育权,是植物人法律问题面临的又一个难题。通常,植物人生育纠纷有以下情形:第一,婚后怀孕,一方成为植物人,植物人一方的父母与另一方关于胎儿出生的争议;第二,未婚先孕,一方成为植物人,植物人一方的父母与另一方关于胎儿出生的争议。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立法规范尚属空白。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崔扬提出:“植物人生育问题,可以参照《婚姻法》关于禁止近亲结婚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他分析说,呈现植物人状态大体由于外力刺激以及遗传疾病两种原因,对于由于外力刺激出现植物人状态的病患来说,不应一味剥夺她的生育权,但由于抢救治疗过程中的用药以及营养供给不足等原因容易造成胎儿畸形,家属应冷静考虑是否生育;对于由于遗传疾病导致出现植物人状态的病患来说,根据我国优生优育的国策,应如同“禁止近亲结婚”一样纳入立法层面。[9]
(三)植物人生育的原则
我们认为,依据《民法通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权利。但由于生育涉及的不仅仅是被监护人本人的利益,还关涉到胎儿的利益,胎儿父亲或母亲的利益,关涉的不仅仅是出生的问题,还关系抚养、继承等关系,因此对于这些诸如生育等具有人身关系的事务,监护人须有特别授权才能作出决定,而且作出的决定要与一定身份关系的人的意思一致。具体而言就是:解决植物人的生育纠纷首先应遵循“不出生权优先原则”,同时还要考虑以下因素。
1.医学的条件
从医学角度而言,植物人的人体生理环境跟正常人相比,有着极大的差异。怀孕的植物人仅靠注射流质食物摄取营养,虽然保证了她和胎儿基本生存所需的能量、水、电解质,但不能保证胎儿对蛋白质、维生素、矿物质等的需求,胎儿生活在这样的母体环境内,整体营养发育比生活在正常母体内要差得多,易患营养性疾病及免疫功能低下。因此,若无充分的医学保证,植物人腹中的胎儿以不出生为优先原则。
2.利害关系人的合意
如果医学证据表明植物人腹中的胎儿能够健康出生并成长,则其利害关系人的意思表示要一致。即植物人一方的监护人和另一方要取得一致意见,若有一方不同意胎儿出生,则植物人腹中的胎儿也不应该出生。如果一方强行让胎儿出生,则另一方不承担抚养义务。因为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它的行使以双方的合意为基础,即基于两个有独立人格的人的合意,当双方的生育的条件发生根本性的变化时,法律不能强迫和要求任何一方生育或不生育。因此,以不出生为优先原则。
3.胎儿的利益
如果有足够的把握让胎儿顺利出生,且当事人意思一致,还要考虑胎儿出生后的健康及成长环境等,如果不能符合胎儿的最大利益,则植物人腹中的胎儿也以不出生为优先原则。学者OnoraO.Neill指出,“一个人的生育权应在乎是否有为将来出生的孩子的养育作出妥善的安排,“没有养育孩子的计划,个人的生育选择就可能成为他人的负担”。[10]
总之,植物人尽管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具有民事主体地位,但基于其特殊的生命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其不可能与正常的自然人享有同等的民事权利。法律应立足于保护当事人最大利益,维护植物人自主决定权,遵从医学的判断,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来行使和保护植物人的民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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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3-12-20
浅论植物人的权利行使和保护
一、对植物人的终止救治 
  (一)对植物人终止救治的伦理依据和法理依据 
  1.伦理上的依据 
  患者有权对自己的身体终止治疗。从植物人的生命质量来看,植物性生命是低质量、低价值的生命,且进入永久性植物状态后,恢复的概率近乎为零,若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去维持这种生命,不仅会增加他人、家庭、医学和社会的沉重负担,对植物人本身而言,也没有任何意义。因此,对植物人放弃救治,在伦理上是可以得到有力的辩护的。 
  2.法理上的依据 
  病人放弃治疗或拒绝治疗权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如1988年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的《医事法》(TheMedicalTreatmentAct)等。美国医院协会也于1973年1月通过了“患者权利宣言”。尽管在我国现行立法上还没有这种明确的规定,但是,依据我国的法理以及实践,也都是有充分的依据的。例如,对于陷入绝症的癌症患者放弃治疗,实行消极安乐死,法律也没有予以禁止。
  (二)植物人终止救治的条件和程序 
  1.医生出具永久性植物状态诊断 
  必须是对医生运用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对病人病情作出准确的“永久性植物状态”诊断的植物人,才可以终止治疗。处于永久性植物状态的人,他们虽具有所有的人类基因组,并且有一个人体,但他们的脑的主要部分已经死亡,他们没有或者业已不可逆地丧失了意识经验能力、丧失了与社会互动的能力。更重要的是,他们的意识恢复率极低,大约只有1%-6%。而对于“植物状态”和“持续性植物状态”的植物人患者,由于其苏醒的可能性较大,康复率达11%-41%,因此,应给予其充分的时间予以积极治疗,而不可轻易终止其治疗。 
  2.必须有本人的预先指示或者监护人的决定 
  首先,如果永久性植物人对自己的健康护理和终止救治有明确的预先指示,则其监护人和医生应尊重他的意愿。在预先指示中所作出的指示比一般的委托书具有优先性,预先指示不因指示人变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已经丧失了法律人格而被撤销。但预先指示的内容如果是拒绝治疗,则不适用于以下情况:即拒绝因危害该人的生命而危害胎儿的生命。也就是说,如果植物人处于怀孕状态,则不能对植物人终止治疗,主要是为了保护胎儿的健康成长。 
  其次,如果永久性植物人对自己的健康护理和终止救治没有预先指示,则其法定监护人或意定监护人有“代作决定权”,但这种代作决定权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3.法院的最终决定权 
  如果对植物人是否终止救治,监护人、监护监督机关、医生意见不一致的,则最终应由法院判决。 
  法院作出决定的依据是:一是医学基础。二是最佳利益标准。法院的判决要从整体上体现患者的最佳、最大利益。这种利益的的考量既包括医疗因素,也包括社会经济问题、患者的潜在发展、可以得到的长期护理资源、以及患者可能具有的那种未来的评估。三是替代性的判断标准。即作出决定的人试图把自己置于患者的地位,进而考虑如果患者懂得决定者所知的事情,患者将会作出的决定。 
  二、植物人婚姻权利的行使与保护 
  (一)植物人离婚的法理依据与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一方成为植物人后,双方无法沟通、交流,难以在一起共同生活和相互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应准予离婚。而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据《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义务,一方成为植物人,另一方不能提出离婚。
  (二)植物人离婚的条件  
  第一,从婚姻的性质来看,感情是婚姻的基础,责任仅仅是婚姻的内容,没有感情,就无法构建婚姻的大厦,也就无法实现责任。植物人的离婚大多源于一方无法忍受没有情爱体验的婚姻。没有情爱体验的婚姻,显然是没有感情的婚姻。对这样的婚姻关系依法宣告其死亡,是合情合理的。 
  第二,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因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可以确定,植物人由于不能再过正常的夫妻生活,也不可能和另一方进行感情上的交流,所以推定其为感情破裂而准予离婚,是合乎法律规定的。 
  第三,从当事人的利益和权利来看,不能为了维护一方的利益而损害另一方的利益。如果因为一方是植物人就不允许另一行使离婚的权利,不仅会损害另一方的权利和自由,造成另一方的痛苦,而且不符合法律的精神和主流的道德要求。而反对植物人离婚主张的本意并非在于维护植物人的感情,而是在于栓住植物人的监护人和扶养人。因此,只要安排好植物人一方的监护和扶养,就是法律对植物人最大的保护了。 
   第四,从经历的时间来看,植物状态持续1年以上,康复的可能性较小,持续2年以上,相当于法律规定满足离婚条件的分居时间,因此,2年可作为离婚的时间限制。